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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玲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玲,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玲,重庆市北部新区环韵建材厂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2号凯比特大厦。法定代表人文森,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玲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北部新区国土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玲系重庆市北部新区环韵建材厂个体工商户。2003年10月26日,郑玲作为乙方与甲方大竹林镇石梁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将石梁桥村4社渝江压铸厂后填埋闲置非耕地2.5亩租赁给乙方郑玲使用,时间从2003年11月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14年5月23日,重庆北部新区监察室将市民在“阳光重庆网”上投诉通过《“阳光重庆网”投诉(咨询)件办理》发送于北部新区国土分局,其投诉郑玲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调查,经对郑玲调查和现场勘测笔录,认定郑玲在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福利院旁,非法占用国有土地8960.7平方米修建重庆市北部新区环韵建材厂厂房。2014年6月6日,北部新区国土分局向郑玲作出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监(20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郑玲向北部新区国���分局申请听证,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7月14日,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监(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人:重庆市北部新区环韵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郑玲,女,45岁,住址:渝北区龙溪镇锦龙路45号。经查,你厂未经批准擅自在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福利院旁)占用国有土地8960.7平方米修建环韵建材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限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修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归还所占国有土地;(二)对��法占用的8960.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268821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捌佰贰拾壹元整)。你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15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部新区分局:账号:11×××51,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两江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郑玲对此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北部新区国土分局的决定。郑玲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郑玲经营的重庆市北部新区环韵建材厂至今还占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回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郑玲虽然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但其在经营重庆市北部新区环韵建材厂的过程中,所占用的土地8960.7平方米修建的厂房并不全部在其协议范围内且所占用的全部土地未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郑玲现仍然占用该土地其违法行为持续至今。因此,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监(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通过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来源合法。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组建建材厂,接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使用土地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不属实,其测量的土地未剔除森工办修路、栽树、绿化和工人居住用房所占用的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陈述及证据均无法证明占地取得具备合法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重庆土地管理规定》第69条。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证据:第一组:1、“阳光重庆网”投诉(咨询)件转办单及附件;2、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调查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测笔录;5、渝府��(2002)687号文件。证明内容:北部新区国土分局收到郑玲的违法信息后,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郑玲占用的土地于2002年就依法征收,其占用土地进行经营系违法。故被诉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听证申请、委托书;9、听证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内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组: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内容:郑玲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之后予以维持。上诉人郑玲向一审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大竹林街道城管执法中队《通知》;3、《土地租赁协议》;4、大竹林镇石梁桥村村委会《证明》;5、《���政处罚决定书》;6、渝国土房管复(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郑玲所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来源;2、郑玲建材厂是依法成立的;3、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郑玲的建材厂进行了管理,说明其使用这块土地是合法的;4、该块土地是石梁桥村4社的集体所有地。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郑玲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除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监(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具有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举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郑玲在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福利院旁,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土地8960.7平方米修建建材厂厂房,该土地已于2002年经渝府地(2002)687号《批复》被征用的事实,故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郑玲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的渝国土房管两江(北新)监(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郑玲非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并进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程序亦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