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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常树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常树军,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树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树军委托代理人崔东双、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树军诉称,2015年5月18日20时15分许,尹文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道口东胜利汽配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建忠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文钊负全部责任、刘建忠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XXX**号机动车车损136700元、公估费4101元、施救费400元;冀BXXX**号机动车车损41000元、公估费123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183831元,其中三者费用已经由原告全部支付。因冀BXXX**号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仅主张181831元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员无酒驾等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应扣除交强险后再由商业险赔付。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被告,且公估数额过高,原告并未投保指定专修险,对公估车损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常树军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3.98万元、5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5年5月18日20时15分许,尹文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机动车在205国道新城道口东胜利汽配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刘建忠驾驶石长云所有的冀BXX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尹文钊负全部责任、刘建忠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常树军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XXX**号机动车车损进行公估,公估结果车损为13670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4101元、施救费400元。2015年6月5日,刘建忠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XXX**号机动车车损进行公估,公估结果车损为41000元。刘建忠另支付公估费123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损失共计42630元,依据2015年6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2015年7月20日刘建忠出具的证明,三者损失已由原告实际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经济赔偿凭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冀BXX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尹文钊与原告常树军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损失为车损136700元、公估费4101元、施救费400元;垫付三者车损41000元、公估费123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831元,因原告事故车辆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81831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号、冀BXXX**号两辆机动车的公估报告不是有效报告,第三页应有当事人签字才能生效,而两份报告的委托人均未签字,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另被告提交一份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65680元、三者车辆损失14050元。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损鉴定系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其公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存在违法性,故上述两份公估报告的车损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三者实际财产损失的依据。而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的车损公估,且该公估报告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的局部照片作出相应结论,系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常树军保险金181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