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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南张村203号,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崔东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崔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靳某到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索要该公司欠其货款时,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靳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靳某将其公司送货的车辆拦停并拔下车钥匙,被告人杨某为抢回车钥匙与被害人靳某发生争执并推搡,导致被害人靳某左侧腰背部外伤,造成被害人靳某腰2-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陶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旭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张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