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汪荣与张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张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汪荣,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明春,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荣诉张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在于洪区长江北街千山西路交通岗时,张春明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汪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哪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5.4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拖车费300元、复印费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30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陪,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在三者险的范围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明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8时,在于洪区长江北街千山西路交通岗时,张春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汪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9天(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9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共发生医药费9815.4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等。2015年5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张明春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汪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当事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告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哪一方当事人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告,故此事故成因无��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张明春系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明春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春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汪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张明春系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明春驾驶。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因该起事故��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的举证来看,不足以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汪荣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明春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981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经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15.40元(9815.40元+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715.40元(10715.40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150元(34995元÷365天×(2×3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0元(1150元+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系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明春向原告赔偿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荣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荣赔偿135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荣赔偿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荣赔偿715.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