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邬前坤与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前坤,黄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78号原告邬前坤,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黄刚,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邬前坤诉被告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息12000.00元,一年还清,如不还清被告某门市作为抵押。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支付一年利息12000.00元,就没再给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刚归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刚未出庭,亦无书面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黄刚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邬前坤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息12000.00元一年,一年还清,如不还清被告以某门市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借条,案外人宋国勇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的嫂子陈远碧将其名下的50000.00元存款转存到黄刚名下,2014年10月7日黄刚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2000.00元后,下欠的本息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出庭证人陈远碧、宋国勇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借条佐证,且被告黄刚给付了原告12000.00元利息,因此对于被告黄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年利息1200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邬前坤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黄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邬前坤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黄刚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