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诉刘霞、张文军、山海关顺达联合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刘霞,刘建国,张文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霞,女,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刘建国,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省秦皇岛市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诉被告刘霞、张文军、山海关顺达联合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庭前应原告的申请,撤回对被告山海关顺达联合运输车队的起诉,依法追加刘建国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刘丽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文军驾驶车牌号为冀CB11**的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528公里+420米处时,因忽视安全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的路产受到损失,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378,71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霞、刘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刘建国是实际车主,刘霞是刘建国的姐姐,是代为处理涉案事宜,不应将刘霞作为本案的被告。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在查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准驾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路产损失应以第一次庭审中所诉的金额确定,鉴定数额实属过高,本次事故中的路产,电线电缆燃烧应该有相应的残值,保险公司将路产,光缆损失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残值返还给保险公司。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文军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霞、刘建国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电子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军、盘锦市高速交警队三方共同统计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的具体损失;被告刘霞、刘建国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于被告投保了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一份,辽价发(2010)79号文件一份。证明1、被告张文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35.78088万元重大路产损失。前八项路产损失按政府指导价计算为5.937万元。第九项修复光缆工程实际损失29.78388万元;2、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有法律依据;被告刘霞、刘建国质证: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保险公司对赔偿明细表中的前八项数额予以认可,对第九项光缆损失不认可。证据4,通信管道修复工程量清单一份,辽宁省交通通信发展公司证明一份及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路产损失中的光缆损失修复费用为29.78388万元;被告刘霞、刘建国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总光缆受到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明细表的客观真实性及损失金额不认可。被告刘霞、刘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刘建国;证据2,盘山县公安消防盘山中队出具的火灾扑救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冀CB11**号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质证中,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四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刘霞、刘建国质证:没有异议。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光缆损失在第一次开庭时举证证明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足30万元,保险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故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文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附鉴定费收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7日2时10分,被告张文军驾驶车牌号为冀CB11**的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沈阳方向528公里+420米处时,因忽视安全与护栏相撞,造成将光缆撞断后起火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盘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盘山中队前往现场处置,对火灾进行了扑救。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原告方的路产损失项目包括波形护栏板31块,抽换式立柱62根,抽换式立柱铸铁座62个,路侧钢护栏端头2个,托架(2)米30个,金属防眩板60片,桥梁防护网60片,轮廓标10个,路面40平方米,路面光缆损坏,其中除光缆外的损失合计59,370元。2013年11月19日,辽宁省交通通信发展公司对事故烧毁的通信管道、硅管和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进行修复,于2013年12月3日完成全部光缆的抢修工程,恢复了京哈高速公路主干光缆通信业务畅通,并由此产生维修费用297,838.80元。对事故造成的上述路产损失,被告刘霞、刘建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除光缆之外的损失均予以认可,对光缆的修复费用提出异议。对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烧毁的光缆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314,342元。另查明:冀CB11**号(冀CG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建国,被告张文军系刘建国雇佣的司机。该车以刘建国为投保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波形护栏板20,150元(650元×31块),抽换式立柱7440元(120元×62根),抽换式立柱铸铁座5580元(90元×62个),路侧钢护栏端头300元(150元×2个),托架(2米)6300元(210元×30个),金属防眩板5400元(90元×60片),桥梁防护网12,600元(210元×60片),轮廓标400元(40元×10个),路面1200元(30元×40平方米)。2、光缆修复费用314,34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78,712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军因车辆肇事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路产受到损害,原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修复受到损坏的路产所产生的费用是正常、合理的费用,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张文军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文军系被告刘建国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雇主刘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霞只是处理涉案车辆事宜,不应做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电线电缆燃烧应该有相应的残值,保险公司将路产,光缆损失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残值返还给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并未实际赔付给原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00元;二、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376,712元(378,712元-2000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1,712元。被告刘建国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被告张文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刘霞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68元,减半收取3490.34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3490.34元,被告张文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