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左、王东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4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左,王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左,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东,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左、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左签署Br-A054588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左向原告借款181800元用于购买歌诗图牌汽车,初始贷款月利率为11.98‰,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2年8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合同同时约定,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左发放了贷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左贷款购得的车辆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在2013年9月30日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贷款。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左与被告王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东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Br-A054588000《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汽车贷款152466.83元、利息46247.09元、罚息10836.36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次日后的利息应以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计算基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三、原告对车号牌辽B×××××歌诗图牌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王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左(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Br-A054588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1008990的歌诗图小轿车;贷款金额1818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贴息利率为0;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11.98‰,适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贷款账户为大连汇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4×××30的账户;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原告及两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并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特别条款约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浮动利率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将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相应调整,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时,贷款利率和实际利率将相应调整,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起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具体还款日期为该月与合同激活日相对应的日期;借款人存在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和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的,视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目的,可以采取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7月2日,上述歌诗图小轿车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车号牌辽B×××××。2012年7月9日,该车辆在该公安交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左,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818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未还款明细》,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9月还款期开始,连续拖欠当期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2466.83元、到期利息46247.09元、罚息10836.36元。另查明,被告王左与被告王东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确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左签订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左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王左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左取得款项后,自2013年9月还款期起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明细单》予以证明。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王左与被告王东应对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的约定,以及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152466.83元、到期利息46247.09元、罚息10836.36元,两被告并应当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以借款本息198713.92元(152466.83元+46247.09元)为本金,计付原告合同解除后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提供被告王左的辽B×××××号小轿车为本次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左签订的编号Br-A054588000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左、王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152466.83元、利息46247.09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逾期利息为10836.36元;自次日起以198713.92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号牌辽B×××××小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122元,均由被告王左、王东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代理审判员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