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梦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梦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红华、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梦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高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胜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C30每立方米300元,约1500立方米,最终按实际用量计算;若每单次供混凝土少于50立方米,加收500元每次泵车型进退场费。第六条约定预付贰拾贰万伍仟元,系工程总量的50%,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结算,被告尚欠2053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3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C30商品混凝土,并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格为每立方米300元,约1500立方米,按实际用量计算,若单次供混凝土少于50立方米,加收500元/次泵车进退场费;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贰拾贰万元伍仟元整,系工程总量的50%,余款在2013年12月30号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3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供方)商砼12月份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5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梦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53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江苏梦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50元(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