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4899.18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海、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院坝外砌的石坎影响其车辆通行,要求张某某挖掉,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史某某便找来挖锄欲挖石坎,张某某遂冲至史某某身前进行阻拦。后双方相互扭扯一起,张某某被史某某推滚于石坎附近的一堆乱石处,至其右胸第10-12肋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受伤后,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用9849.18元(含门诊、检查费)、鉴定费1300元。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笔录、张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司临鉴(2015)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史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史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史某某应按8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即24899.18元×﹪≈199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贵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