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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锦策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60号罪犯张锦策,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锦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将罪犯张锦策交付执行。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锦策减去有期徒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罪犯张锦策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2012年12月18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伍家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锦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之前所犯盗窃罪刑罚的余刑五年五个月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罪犯张锦策减刑一案中,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鄂宜监撤字第2号提请撤回减刑建议书,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2)鄂伍家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锦策所犯前罪的余刑刑期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罪犯张锦策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撤回对罪犯张锦策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撤回对罪犯张锦策的减刑建议。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邓丽华审判员黄正钢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