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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孟某乙,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将位于邓州市桑庄镇东鲁营村(邓新高速公路收费站南生产路两侧)的树木砍伐。经现场勘查,被毁林木共计109株,其中杨树107株、楝树2株,折合林木蓄积为42.5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丙、孟某丁、鲁某甲、王某某、鲁某乙、田某某等人证实,有邓州市林业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证明、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