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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永保,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张某、刘某及其辩护人金永保、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石某借给襄阳市襄城区南街保定公寓居民宁某人民币十四万元,宁某用于赌博。石某多次催要未果,即委托被告人张某找宁某讨要借款,并承诺全部要到后给张人民币四万元,后张多次找宁某索要未果。2015年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开车邀约被告人刘某、襄阳市居民徐飞在襄城南街发现宁某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让被告人张某不管用什么办法,今天不能让宁某跑了。被告人张某、刘某和徐飞将宁某带至谷城县盛康镇蒋家岭村被告人张某的亲戚高某家。当晚,被告人石某也赶至高某家中,并对宁某说:你啥时把钱还我了,我啥时放你走。并给了被告人张某生活费1000元后返回襄阳市。被告人张某、刘某二人严密监控宁某。同月8日凌晨1时许,宁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暗示下,乘机逃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刘某为讨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张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金永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没有直接非法拘禁宁某的犯罪故意;3、被害人欠钱不还,有一定过错。4、经考察,对被告人石某可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程东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曾两次告知被害人宁某让他找机会逃跑,有犯罪中止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襄阳市襄城区南街保定公寓居民宁某向被告人石某借款后,被告人石某多次催要未果。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找宁某讨要借款,并承诺借款全部索回后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多次找宁某索要无果。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请被告人刘某一起找宁某索要欠款,并承诺款要到后,二人每人20000元。2015年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开车邀约被告人刘某、襄阳市居民徐飞找宁某索要欠款,三人在襄阳市襄城区南街看见宁某携带行李走在路上,被告人张某即给被告人石某打电话问:“咋搞”?石说:“不管你用什么办法,今天不能让他跑了。他跑了,今天又要不到钱了”。被告人张某即上前拦住准备乘出租车的宁某,并问宁欠石某的钱怎么办?宁说:我已和石某说好了,晚点还他。被告人张某便对宁某谎称一起到石某办公室商量还钱之事。宁某信以为真,即坐到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后排座位上,被告人张某坐在后排看住宁某,被告人刘某驾车朝谷城方向行驶。途中,宁某发现方向不对即要拨打电话,被告人张某强行按住宁的手,又用右肘顶宁某的胸脯,并威胁宁不要反抗。行至谷城县庙滩境内时,被告人刘某坐在后排看住宁某,被告人张某驾车将宁某带到谷城县盛康镇蒋家岭村其亲戚高某家后,被告人张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石某已将宁某带到其亲戚家。当晚,被告人石某在被告人张某妻子郭道玉的指引下也赶到高某家。被告人石某对宁某说:“你啥时把钱还我了,我啥时放你走”,并给了被告人张某1000元生活费,后与徐飞返回襄阳市。被告人张某、刘某在高某家严密监控宁某。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害怕,私下对宁某说:我不想把事情闹大,你要是想跑,我不拦你。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与他人打牌时,被告人刘某给宁某使眼色,宁假装出门倒水时趁机逃跑。在庙滩镇莲花石村二组杨某家,用杨家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发现宁某逃跑后,即与被告人刘某寻找宁某。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未找到宁某即驾车准备回襄阳市,行至盛康镇陈湾村二组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襄阳市火车站将被告人石某抓获。2015年1月29日和同年8月1日,被害人宁某以与被告人石某系朋友关系,因其过错而引发此案,且张某和刘某未对其实施伤害,愿意化解矛盾为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宁某证实,2014年5、6月,我向石某借了不少现金。2015年1月6日下午2时许,我在襄城南街被张某拦住问我欠石某的钱咋办?我说已给石某说了,晚点还他。张某说石某委托他把钱要回去,并让我到石某办公室里去。我和张某一起坐上一辆黑色轿车,徐飞坐在副驾驶上,姓刘(指刘某)的在开车。车到鼓楼直接往泥嘴方向开,我发现不对准备打电话时,张某一只手捉住我手,一只手朝我下巴顶了两下,我就没有反抗了。他们把车开到谷城县张某亲戚姓高的家里。当晚10时,石某来到高家对我说山里空气好,我在这住,我啥时把钱还他了,他啥时放我走。在高家,张某和姓刘的一直跟着我。1月7日晚,姓刘的和我说了两次悄悄话,让我找机会跑。次日凌晨1时许,姓刘的给我使眼色,我借倒开水之机跑到一户人家报警。2、证人高某证实,2015年1月6日下午6点多钟,我回家看见我儿媳的舅舅张某带了三个人在我家玩。当晚,一瘦瘦的人(指徐飞)走了,张某和另两个人在一张床上睡觉。1月7日下午,他们在我家打牌玩,晚上我睡觉时他们还在我家,1月8日早上,我被警察叫醒后才知道他们都走了。3、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1月8日凌晨4时左右,我们听见有人不停的敲我们家门,我们把门打开后,一个矮痩的年轻男子(指宁某)对我们说有两个人把他关在这山里的一户人家里,他翻了两座山才逃到我家里来。年轻男子说完后用我家里的电话报警。两个小时左右,民警来把这个男子接走了。4、谅解书二份,证实2015年1月29日和同年8月1日,被害人宁某以其与石某系朋友关系,因其过错而引发此案,且张某和刘某未对其实施伤害,愿意化解矛盾为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发及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6、被告人石某、张某、刘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索要债务雇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又雇请被告人刘某一起为被告人石某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宁某以与被告人石某系朋友关系,三被告人均因其未及时还借款,才引发此案,为化解双方矛盾为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没有直接非法拘禁宁某的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为索要债务雇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不管用什么办法,不能让宁某跑了。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宁某带到谷城县盛康镇村民高玉良家后,被告人石某又赶到高家对宁某提出啥时还钱,啥时放你走的要求,并支付张某等人生活费用。因此被告人石某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有指使并支持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因害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有制止语言,但是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超过二十四小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了,即已产生犯罪既遂的法律效果,但可作为犯罪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石某、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张某不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国艳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龙被告人石某非法拘禁罪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规定幅度选定数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拘禁32小时基准刑量刑起点(10月)+增加刑罚量(1月)=11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认罪拟宣告刑11月×(1-10%)=9.9月=10月承办法官的意见及理由合议庭意见及理由庭长意见院长意见审判委员会意见宣告刑备注说明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罪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规定幅度选定数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拘禁32小时基准刑量刑起点(10月)+增加刑罚量(1月)=11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认罪拟宣告刑11月×(1-10%)=9.9月=10月承办法官的意见及理由合议庭意见及理由庭长意见院长意见审判委员会意见宣告刑备注说明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罪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规定幅度选定数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拘禁32小时基准刑量刑起点(10月)+增加刑罚量(1月)=11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认罪未区分主从犯,罪责相对较轻拟宣告刑11月×(1-10%)×(1-20%)=7.92月=8月承办法官的意见及理由合议庭意见及理由庭长意见院长意见审判委员会意见宣告刑备注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