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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卫星与尹庆龙、李维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卫星,李维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董卫星,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维农,1970年7月5日生,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董卫星与尹庆龙、李维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确定:尹庆龙赔偿董卫星损失2,31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项确定:李维农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85.00元,由尹庆龙、李维农共同负担;公告费300.00元,由尹庆龙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维农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本金2,310.90元、诉讼费用2,885.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5,495.9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后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讲明,因其主张的公告费300.00元,依判决应由尹庆龙负担,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尹庆龙,故本案不予执行。经本院财产核查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扣划李维农银行存款5,245.90元,并于当月13日将扣款给付申请执行人5,195.90元,另50.00元扣缴了本案申请执行费。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结案。鉴于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