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红梅、王久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红梅,王久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马留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奇,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赵宗魁,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孙红梅,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王久全,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贷款公司)与被告孙红梅、王久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奇、赵宗魁、被告王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孙红梅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借款后合同号为:(201201)第08号,由被告王久全做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201)第08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2年7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仍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借款超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超期每天300元)处罚。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孙红梅在2014年10月18日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195200.00元,拖欠利息24231.00元,及逾期违约金(另计)。被告王久全也不能如期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红梅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95200.00元,拖欠利息24231.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及按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超期每天300.00元)。或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以实现原告的上述债权;被告王久全作为担保人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久全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人是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起诉的,免除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已超期限,故应免除王久全的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孙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元月16日-2012年7月15日,利息28‰,借款违约金每天300.00元。2、孙红梅填写的借款申请书,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3、保证合同,由王久全对孙红梅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是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履行债务之日起五年。4、由王久全填写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担保金额是25万元。5、借款人孙红梅身份证信息。6、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据,证明到2014年10月18日,收取本息150000.00元,其中利息95200.00元,尚欠195200.00元。借据上有孙红梅和担保人王久全签字。被告孙红梅、王久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久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担保合同和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有异议,对担保合同担保期限第一、二项有异议,认为贷款是半年,担保期限五年,与担保法相悖;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也违背担保法,无效。其他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对被告王久全提出的对担保合同书的异议部分,因为其中的第一、第二项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被告王久全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人孙红梅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201201)第08号,由被告王久全做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201)第08号,约定担保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2年7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仍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借款超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超期每天300.00元)处罚。利息约定为月息28‰。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孙红梅在2014年10月18日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结算下欠借款本金195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予以保护。原告经有关机关批准,属合法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组织,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借贷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有义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被告王久全认为5年担保期限违背担保法规定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久全认为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受欺诈所签的辩解,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对于已经双方同意收取的部分,不在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的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程序,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予以救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52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久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孙红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高占京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