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自元、胡锦丽、周有坤、王佩与党永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元,胡锦丽,周有坤,王佩,党永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周自元。原告胡锦丽(系周自元母亲。原告周有坤(系周自元儿子。原告王佩(系周自元继女。法定代理人周自元(系王佩继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党永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3001-0。负责人周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答辩、举证,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原告周自元、胡锦丽、周有坤、王佩与被告党永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周自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十堰天平鉴定中心对原告周自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十堰天平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元及周自元、胡锦丽、周有坤、王佩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党永菊,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22分,被告党永菊驾驶其所有的鄂C6C1**号小型轿车沿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左转弯往人民路城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路与人民路交汇的红绿灯西路口处,与其前方周自元驾驶的鄂E55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周自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永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自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自元经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用党永菊已垫付。经司法鉴定,周自元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党永菊赔偿我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58538元。因被告党永菊驾驶的鄂C6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永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在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意见,我公司无异议,鉴定费用我公司自己负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党永菊驾驶其所有的鄂C6C1**号小型轿车沿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左转弯往人民路城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路与人民路交汇的红绿灯西路口处,与其右前方周自元驾驶的鄂E55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周自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永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自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自元经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用39464.08元(被告党永菊已垫付)。原告周自元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周自元一家现居住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87号一幢一单元502室,其母亲胡锦丽生于1925年12月4日,其子周有坤生于1998年12月19日,其继女王佩生于2000年1月2日,其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4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6346.96元(33148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元(母亲胡锦丽16681元/年×5年×20%÷5=3336.2元,儿子周有坤16681元/年×1年×20%÷2=1668.1元,女儿王佩16681元/年×3年×20%÷2=50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196911.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54464.0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9347.42元,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党永菊驾驶的鄂C6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永菊已垫付医疗费用39464.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自元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党永菊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忽视行车安全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党永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自元、胡锦丽、周有坤、王佩各项损失19381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二、被告党永菊赔偿原告周自元鉴定费3100元(已赔付39464.08元)。三、驳回原告周自元、胡锦丽、周有坤、王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党永菊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