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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史心德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592号罪犯史心德,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一监区服刑。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郎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心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史犯服刑期间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交了该犯的计分考核材料及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其所居住社区亦作出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同意对该犯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按时按量完成每日任务,同时还利用休息时间主动钻研缝纫技术,积极向他犯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产量和质量,在监区生产任务重的时候还主动要求加班,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5年3月11日、5月13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10000元;8月10日退赃款500元。2015年4月25日史犯本人向监区提出假释申请。史犯妻子出具承诺书,保证史犯在假释期间生活有着落,并督促其遵纪守法,不再危害社会;该犯户籍地村委会一名支部委员作为该犯社区矫正监督人出具了担保书。2015年5月22日太和县司法局根据马集司法所对史犯家庭情况、史犯的社会评价以及社区所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将史犯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假释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思想汇报及假释申请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担保书、缴纳罚金及退赃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史心德假释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史心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及退赃,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社区评估意见,可以认为该犯假释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社区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心德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期刑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期刑;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