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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自中与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韩茂俊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中,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韩茂俊,汤阴县汇通粮业有限公司,燕太玉,安阳市宇龙水带有限责任公司,李长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张自中。被执行人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茂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茂俊。被执行人汤阴县汇通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太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燕太玉。被执行人安阳市宇龙水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长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17958号公证书,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405600元。冻结被执行人汤阴县汇通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4056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市宇龙水带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405600元。四、冻结被执行人韩茂俊在银行的存款7405600元。五、冻结被执行人燕太玉在银行的存款7405600元。六、冻结被执行人李长云在银行的存款7405600元。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