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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003乡道OK处,与张某驾停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5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43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