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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杭义宾馆保健师,住兴义市桔山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4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马岭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丰路杭义酒店员工宿舍内与其妻子被害人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谢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赵某某胸部和手部杀伤,之后谢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胸部及左上肢损伤均为边缘整齐,角锐创,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右肺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某、谢某、王某某、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医疗费73156.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2628元(87.60×30天),共计8058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杭义宾馆出具的工资证明,黔西南州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谢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赵某某系杭义宾馆保健师,平均月收入3000元。赵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3156.99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父母支付赵某某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原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杭义宾馆出具的证明,黔西南州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家庭琐事持刀将赵某某的胸部杀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因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理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79元/天×30天=2363.7元。对于营养费未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赵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73156.9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79420.6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7542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5420.6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国琴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