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汤贤新与陈镇煌、罗秋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贤新,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镇煌,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秋娥,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滨,男,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泉水、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贤新因与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张伟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贤新的委托代理人池昌斌、被上诉人张伟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镇煌、罗秋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告张伟滨与被告陈镇煌、罗秋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伟滨以79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罗秋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15号楼403室、404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2.07平方米、82.53平方米)及13号楼06号附属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号码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2011054**号、2011054**号;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45万元,余款34万元从银行贷出后5日内付清;45万元支付当日交付房屋,并在5日内交付全部证件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罗木松作为在场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当天,原告张伟滨支付给被告陈镇煌、罗秋娥45万元,被告陈镇煌、罗秋娥立下收条一张。2012年7月20日,张伟勤为原告张伟滨转帐7笔共34万元给被告罗秋娥帐户,用于归还银行的按揭房款,被告陈镇煌、罗秋娥立下收条一张。当月,被告陈镇煌向原告张伟滨交付了房屋。2012年7月23日,原告张伟滨向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私有房地产买卖和发证,该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26日,原审法院依被告汤贤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龙新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限制被告罗秋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御佳园多层住宅15号楼404号房屋(龙房权证字第2011054**号)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向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58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镇煌、罗秋娥应偿还被告汤贤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罗木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汤贤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伟滨向新罗法院提出异议。2014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龙新执异字第239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伟滨的异议,并告知如不服,可以十五日内起诉。原告张伟滨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登记在被告罗秋娥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15号楼404室房屋(龙房权证字第2011054**)的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对被告罗秋娥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15号楼404室房屋(龙房权证字第2011054**)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原告张伟滨在新罗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龙新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之前,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接收讼争房屋,并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原告张伟滨对过户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没有过错,其要求解除限制过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罗秋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限制被告罗秋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御佳园多层住宅15号楼404室房屋(龙房权证字第2011054**)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汤贤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汤贤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龙新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限制被上诉人罗秋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御佳园多层住宅15号楼404室房屋(龙房权证字第2011054**)办理过户手续;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张伟滨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伟滨称在购房时有支付购房款现金45万元人民币,如此巨额的现金支付,不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安全,而且被上诉人张伟滨始终未能提供其有支取大笔现金用来购房的证据,仅有被上诉人陈镇煌和罗秋娥的收条一张,这不足以证明45万元现金支付的真实情况,(2013)龙新执异字第2391-1号裁定书也作出了认定。另外,余款34万元人民币虽已经转至罗秋娥账上,但与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和被上诉人张伟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方法第3项的约定有矛盾。合同规定余款应在张伟滨按正常贷款手续办理清楚,并从银行供出款项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罗秋娥就收到了34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张伟滨仅用一天的时间就可以办好相关银行手续?而且转款人并非张伟滨本人而是张伟勤,完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和被上诉人张伟滨之间完全为了转移财产而虚构的房屋买卖关系,请贵院予以明察。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张伟滨实际接收讼争房屋”与事实不符。在诉讼争议各阶段被上诉人张伟滨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已经使用或入住)被查封的房屋(404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必须是同时符合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三个要件,法院才能不予查封,因此被上诉人张伟滨即使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未能实际占有的,人民法院依法仍然可以查封。三、被上诉人张伟滨在与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张伟滨与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张伟滨已经知道陈镇煌和罗秋娥夫妻对外包括被上诉人张伟滨在内的所有债权人欠下了巨额的债务,被上诉人张伟滨不顾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企图通过合法形式来达到抵消自己债务目的,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被上诉人张伟滨对与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房屋产权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在产权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产权仍属被上诉人罗秋娥名下的财产,上诉人对罗秋娥名下的财产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实现自己合法的债权,没有不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伟滨答辩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汤贤新除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1、购房款45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2、陈镇煌、罗秋娥有欠张伟滨的欠款。3、张伟勤为张伟滨转账7笔34万元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不同。4、被上诉人张伟滨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没有提供相关的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张伟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伟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收款收据、房屋登记证,证明御佳园二期15#403、404实际入住的业主为张伟滨。证据二、电费缴费发票,证明2012年7月起,御佳园二期15#403、404产生的电费是由张伟滨缴交的。上诉人汤贤新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一物业收款收据记载的缴费时间为2015年1到6月份,而不是2012年7月23日以后的物业费,虽然缴款方是被上诉人张伟滨但并不代表讼争的房屋由被上诉人张伟滨占有。证据二缴款方客户显示名称是罗秋娥,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张伟滨缴纳,也就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屋占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伟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御佳园多层住宅15号楼404房屋是否符合解除查封的条件?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伟滨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讼争房产的物业公司认可御佳园多层住宅15号楼403、404的实际业主为张伟滨,且张伟滨亦持有该处房产的电费缴纳凭证,可以证实张伟滨实际占有讼争房产。综上,本案讼争的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御佳园多层住宅15号楼404房屋符合解除查封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镇煌、罗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上诉人汤贤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胜荣审判员陈水柏代理审判员陈聪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其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