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贺菲与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菲菲,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中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菲菲,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邱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菲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菲的委托代理人蒋颖慧,被上诉人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贺菲在潞新公司任职期间,贺菲将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房屋低价销售给其员工,贺菲为其中受益人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潞新公司将房屋以140494.35元的价格销售给贺菲,从潞新公司向贺菲每月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减,直到还完房款为止。2001年12月6日,贺菲向潞新公司申请借款,并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金额为140494.35元。2002年4月11日,贺菲与案外人新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140494.35元。该房产公司于当日向贺菲出具房产交易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40494.35元。与贺菲向潞新公司借款金额一致。2014年11月3日,潞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贺菲归还借款76894.89元。另查:从2002年至2005年5月,潞新公司从贺菲工资中扣减房款共计63599.46元,与贺菲在庭审中认可的潞新公司已从其工资中扣减6万余元相符。2005年5月,贺菲从潞新公司处离职,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余款76894.89元,至今贺菲未向潞新公司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潞新公司与贺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贺菲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潞新公司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贺菲应当承担向潞新公司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贺菲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潞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贺菲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贺菲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房款的一部分是其自筹款,剩余6万余元潞新公司已从其工资中扣减完毕。庭审中,贺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故对贺菲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潞新公司要求贺菲归还借款76894.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贺菲归还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6894.8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贺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潞新公司提交的2001年12月6日的借款单实际为公司内部的借款申请审批单,并非借条,也不符合借条的构成要件,借条中并未注明出借方为潞新公司。原审法院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的房屋价值为140494.35元与潞新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一致,在潞新公司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判令我方归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依法撤销(2014)水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潞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潞新公司答辩称:贺菲因购房需要向我方借款140494.35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我方要求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贺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而言,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最直接证据。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借据,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潞新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中清楚写明了借款金额,并有借款人贺菲的签字,在原审和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贺菲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向潞新公司全部偿还完毕,但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在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关于该案所涉款项已实际给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37元(贺菲已预交),由上诉人贺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