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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丞煜,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丛丛,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城机械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泽混凝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萃城机械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20日,萃城机械公司与建泽混凝土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建泽混凝土公司向萃城机械公司承租混凝土搅拌车15台,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15000元/月台,每个月20日为租金结算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泽混凝土公司屡次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建泽混凝土公司拒不支付未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车辆并继续使用。经萃城机械公司多次催告,无果。萃城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建泽混凝土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拖欠萃城机械公司租金3016918.82元、逾期利息905241.06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建泽混凝土公司返还十五台混凝土搅拌车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及逾期利息;3、建泽混凝土公司承担律师费164000元。建泽混凝土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萃城机械公司2014年10月24日对租金总额,累计已收、尚欠款额进行了核对,双方均确认拖欠租金数额为1822898.92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并未再继续使用租赁设备,萃城机械公司要求计取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没有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期完成后,租赁设备的50%产权归建泽混凝土公司所有,因此萃城机械公司要求返还15台设备没有依据。萃城机械公司就我公司的该违约行为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给予调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根据《设备租赁合同》之约定向萃城机械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5万元,应直接抵作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0日,萃城机械公司(甲方即出租方)与建泽混凝土公司(乙方即承租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租赁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租赁设备名称:混凝土搅拌车,数量:15台。第二条,租赁设备交付方式、时间: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技术协议后,承租方支付出租方两个月租金作为合同保证金。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确定设备进场时间。在出租方收到合同保证金15日内。3、租赁设备的起始时间以双方验收合格签字日期为准。4、租赁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或双方提前终止合同,设备转移由出租方自行负担,承租方应提供相应便利条件。第三条,租赁设备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租赁物件验收交付当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2、本合同租金:15000元/月台。3、租期完成后,出租方向承租方无偿转让该租赁设备7.5台车的产权,车辆的过户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转让时,采取抓阄的方式由双方在15台车中分别抽取车牌号。租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租金另议。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当月20日;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依次顺延的每月20日;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第四条,租金及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1、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2、租金须在租金支付日当日或之前到达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3、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罚金。逾期罚金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4、若承租人有连续2期租金违约逾期支付的,则承租人预先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无违约行为,则押金自动转为承租人最后2期的应付租金。……第九条,违约和补救措施:……5、承租人须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6、若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未支付完全部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虽未达到逾期两期的严重违约情形,但在出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后15日内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则出租人有权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收回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十二条,补充条款:车辆的起租日,其中5辆车从2011年5月9日开始计算,另外10辆车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萃城机械公司(乙方)、建泽混凝土公司(甲方)在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载有:因乙方提供的罐车鲁A199**、鲁A199**出现故障,已无法投入使用,甲乙双方均确认自2012年8月20日已解除上述两辆罐车的租赁关系,上述两辆罐车的实际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使用15个月。二、甲乙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罐车数量自2012年8月20日调整为13辆。三、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因乙方提供的罐车的维修、保养等问题共计给甲方造成营运损失61864.08元,双方同意该费用由甲方承担2万,乙方承担41864.08元,就乙方承担的部分,乙方同意由甲方在应向乙方支付的租赁费中直接扣除。四、原租赁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书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原租赁合同条款,仍执行租赁合同的约定。2014年7月12日《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萃城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建泽混凝土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合同结束,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如下。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建泽混凝土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建军在该询证函核查结果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署“余额1822898.92元2014年10月24日徐建军”。萃城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又向建泽混凝土公司发出要求支付罐车租赁费本金1822898.92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催款通知书,并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建泽混凝土公司。庭审中建泽混凝土公司对催款通知书的金额予以认可。萃城机械公司提交了其财务制作的至2014.12.20山东建泽逾期罐车租金和罚金汇总表,载明:至合同期满逾期租金1822898.92,逾期罚金823507.08,计2646406;合同期满至2014.12.20逾期租金1194020.00,逾期罚金81733.98,计1275753.98;罚金均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建泽混凝土公司对该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建泽混凝土公司抗辩萃城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请求人民法院降低。建泽混凝土公司抗辩合同签订后向萃城机械公司支付保证金450000元,萃城机械公司虽认可已收取保证金,但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建泽混凝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保证金不予退还。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对设备租赁合同中逾期罚金利息计算条款与保证金条款的适用,萃城机械公司选择适用该合同第四条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的约定。庭审中萃城机械公司陈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建泽混凝土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建泽混凝土公司抗辩合同到期后曾要求萃城机械公司将设备转移,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庭审中,萃城机械公司、建泽混凝土公司均陈述《设备租赁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萃城机械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64000元,建泽混凝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抗辩萃城机械公司、建泽混凝土公司对此应予分担。萃城机械公司向建泽混凝土公司催要租赁费及车辆未果,萃城机械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15台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分别为:鲁A199**、鲁A199**、鲁A198**、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鲁A199**。《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萃城机械公司、建泽混凝土公司未签订新的设备租赁合同,亦未对案涉相关车辆进行过户。原审法院认为,萃城机械公司与建泽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案涉租赁车辆交付建泽混凝土公司使用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泽混凝土公司欠付萃城机械公司租金,建泽混凝土公司对萃城机械公司催交的租金本金1822898.92元无异议,故萃城机械公司向建泽混凝土公司主张拖欠的租金1822898.9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萃城机械公司主张的逾期罚金,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逾期罚金实为违约金,该约定为日百分之一数额过高,建泽混凝土公司请求降低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对建泽混凝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约定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该两款约定系对建泽混凝土公司同一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的重复处理,经向萃城机械公司释明,萃城机械公司选择适用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处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因建泽混凝土公司存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连续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萃城机械公司收取的建泽混凝土公司的保证金不再予以退还,对萃城机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萃城机械公司主张的合同期满之后的租金及逾期罚金,因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已终止履行,萃城机械公司、建泽混凝土公司双方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合意或行为。现萃城机械公司无证据证实建泽混凝土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案涉租赁车辆,萃城机械公司再按原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建泽混凝土公司主张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和逾期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萃城机械公司主张返还15台案涉混凝土搅拌车的诉讼请求,因其中两台车辆出现故障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将出现故障的两辆罐车解除租赁关系,故建泽混凝土公司应向萃城机械公司返还两台故障车辆鲁A199**、鲁A199**。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的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了租赁期满建泽混凝土公司未支付全部租金,萃城机械公司发出书面催收租金通知后15日内建泽混凝土公司仍未支付的,则萃城机械公司有权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本案萃城机械公司对未付租金已向建泽混凝土公司发出书面催收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萃城机械公司主张建泽混凝土公司返还案涉15台混凝土搅拌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萃城机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5款进行了约定,萃城机械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建泽混凝土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因此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泽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萃城机械公司支付租金本金1822898.92元。二、建泽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萃城机械公司返还两台故障车辆鲁A199**、鲁A199**及其他13台共计15台租赁混凝土搅拌车辆。三、建泽混凝土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450000元萃城机械公司不再予以退还。四、建泽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萃城机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0元。五、驳回萃城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泽混凝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9元,由萃城机械公司负担10632元,由建泽混凝土公司负担28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泽混凝土公司负担。上诉人萃城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建泽混凝土公司提出的合同期满后一直没有使用租赁物的答辩意见,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正确的分配了举证责任,明确要求建泽混凝土公司庭后15日内提交没有使用租赁物的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令人费解的是,原审判决莫名其妙的认定:“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租赁车辆,原告再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和逾期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并以我公司未尽到举证义务,驳回了我公司关于合同期满后主张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样如此矛盾的审理和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期满后建泽混凝土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租赁车辆,原审判决却以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未达成续签合意为由,认定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只要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就继续有效,不需要达成合意。2、租金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为支付标准,至于其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不影响租金的支付,何况,合同到期后至今,建泽混凝土公司一直在使用租赁车辆。承租人不能以房租了没住,车租了没开为由拒付租金,这也是有悖常理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依法改判建泽混凝土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13台车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泽混凝土公司承担。上诉人建泽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公司向萃城机械公司返还包括两台故障车辆在内的共计15台租赁混凝土搅拌车辆明显错误。1、《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租期完成后,租赁设备的50%产权归我公司所有,即我公司向萃城机械公司支付的15000元/台的月租金中不仅仅含有租赁期限内设备的使用费用,还含有购买7.5台设备租期届满后的残值的价值,因此判决我公司返还其中的7.5台设备不符合《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2、《设备租赁合同》中写明“若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未支付完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虽未达到逾期两期的严重违约情形,但在出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后15日内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则出租人有权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订立该条款的初衷是若我公司违约,为便于萃城机械公司获得租金而赋予其处分受偿权,即萃城机械公司可通过处分该50%设备所得款项而实现收回租金的目的,换言之,“收回并处分”不等同于“取得所有权。”因此,萃城机械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全部车辆。3、若因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将不应收回的50%设备收回,则该50%设备的价值应为我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审判决已经判决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收保证金45万元)的情况下,再次承担设备被“收回”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综合予以调整。二、原审判决萃城机械公司不再退还我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450000元,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中我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设备租赁租金的违约行为,但萃城机械公司就我公司的该违约行为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判决在我公司已经申请给予调整的情况下仍全额支持该保证金明显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调低。三、原审判决我公司向萃城机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0元明显错误。我公司与萃城机械公司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须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即律师费的依据是为补偿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责任而设立的,但承租人应承担的责任不是萃城机械公司想当然计算的,若一味纵容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增加违约责任的额度,并根据该数额确定律师费,则有违于该合同条款的初衷,致使我公司的责任无端扩大,承担莫须有的追讨费用,因此,我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应根据以法院最终认定的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数额为依据而非是以萃城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予以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萃城机械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完成后,萃城机械公司向建泽混凝土公司无偿转让租赁设备7.5台车的产权,但该约定系以《设备租赁合同》正常履行为前提,即萃城机械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如约获得其应获得的收益,但建泽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建泽混凝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萃城机械公司通知后仍未支付的,萃城机械公司有权收回并处分租赁物,故因建泽混凝土公司的违约行为,萃城机械公司收回租赁物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建泽混凝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向萃城机械公司返还包括两台故障车辆在内的共计15台租赁混凝土搅拌车辆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整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一般是指补偿性违约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若建泽混凝土公司有连续2期租金违约逾期支付的,则其预先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符合惩罚性违约金的特征,应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在建泽混凝土公司存有连续2期租金违约逾期支付的情况下,萃城机械公司有权将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本案《设备租赁合同》既有建泽混凝土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应支付逾期罚金的约定,即补偿性违约金的约定,又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在二者选择适用时,萃城机械公司选择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该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建泽混凝土公司可以申请调整,但考量建泽混凝土公司的违约程度、逾期支付租金的数额、期限,450000元并不过分高于对萃城机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建泽混凝土公司主张该45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因建泽混凝土公司违约,须赔偿萃城机械公司因追究建泽混凝土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律师费用,故本案因建泽混凝土公司违约而导致的诉讼,使萃城机械公司支付律师费用而导致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建泽混凝土公司承担。故建泽混凝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向萃城机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0元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对建泽混凝土公司依法应当返还的租赁物,其未能返还,故对其占有租赁物期间而给萃城机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赔偿,但计算的依据应以13台车辆为限。建泽混凝土公司是否使用车辆,并非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标准,萃城机械公司毋须证明建泽混凝土公司是否使用车辆,只要证明建泽混凝土公司未返还车辆,即可认定萃城机械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因租赁期满后的租赁应被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对该部分租金,萃城机械公司无权要求逾期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论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诉讼费的判条,即“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本金1822898.92元”、“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两台故障车辆鲁A199**、鲁A199**及其他13台共计15台租赁混凝土搅拌车辆”、“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450000元原告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再予以退还”、“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0元”、“案件受理费39489元,由原告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32元,由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以13台租赁混凝土搅拌车辆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至13台租赁混凝土搅拌车辆返还上诉人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日,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15000元/月台计算);四、驳回上诉人济南萃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9元,由上诉人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