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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7年8月3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良,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潘某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潘某分别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和2014年11月23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凤翔路118号黄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本市崇安区工运路18号税务大厅门口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约0.2克。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本市五河新村,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等物。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五河新村其租住地,容留周某、裴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某还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裴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吸毒人员杨某、周某、裴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辩解: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只容留了周玉文、裴玲玲吸食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良辩护: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潘某检举他人制毒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制毒犯罪团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一般,且查获的毒品部分系供自己吸食,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凤翔路118号黄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被告人潘某还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崇安区工运路18号税务大厅门口附近,向杨光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并从其租住的本市五河新村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39克等物。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五河新村其租住地,容留周某、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潘某还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裴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某、周某、裴某、王某的证言、证人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液采集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潘某的当庭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经查,被告人潘某被查获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系其从制毒人员处获得。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和制毒人员联系、见面的事实。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于2014年12月中旬将涉嫌制造毒品的周某等四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约0.4克,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潘某提出的2014年11月中旬其仅容留周某、裴某2人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因认定潘某于2014年11月中旬容留3人吸食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张良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被查获的部分毒品系其与制毒人员联系后由后者向其提供,故其所掌握的制毒人员的相关信息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且公安机关系通过技术侦查抓获制毒人员,故不能认定潘某有立功表现,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良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褚龙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