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4月6日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杏花岭区,住本市杏花岭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1月7日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施某某因脱逃被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担任销售员。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担任销售员和销售经理。2012年2月至5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经理期间,利用销售经理能对房屋价格予以优惠的权力,与被告人施某某合谋,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以能够给与客户优惠价格为由向客户索取钱财,伙同被告人施某某向董某某索取5000元,向王某索取2000元。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东方罗马花园销售员期间,采用上述方法,向刘某索取2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经理期间,与被告人施某某合谋,采用上述方法,向赵某甲索取10000元,伙同被告人施某某、秦某某(不够刑事处罚)向芦某某索取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购房者。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任职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交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剪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东方罗马花园楼盘项目,太原嘉和鑫企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楼盘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2012年2月至5月系太原嘉和鑫企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聘用的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售楼人员。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待购房者刘某购房时,以给客户优惠房价为由,向刘某索取好处费2000元,据为己有。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售楼人员施某某在接待购房者赵某甲购房时,以给客户优惠房价为由,向赵某甲索取好处费1万元,其分得赃款4000元。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售楼人员施某某、秦某某在接待购房者芦某某购房时,以给客户优惠房价为由,向芦某某索取好处费3000元,其分得赃款1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售楼人员施某某在接待购房者董某某购房时,以给客户优惠房价为由,向董某某索取好处费5000元,其分得赃款25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售楼人员施某某在接待购房者王某购房时,以给客户优惠房价为由,向王某索取好处费2000元,其分得赃款1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索取贿赂金额为1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为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购房者。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接到被害人赵某甲报案,称其于2012年4月21日在购买杏花岭区杨家峪东方罗马花园房屋时被索要好处费1万元;2014年10月24日,该刑警队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2、书证。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7月3日,施某某被本院决定逮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对其上网追逃。⑶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剪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某某出具的委托说明的证明,证实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剪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于2011年委托段某某建设并销售东方罗马花园,段某某委托其朋友陈某某的太原嘉和鑫企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房屋销售,后因规划变动,东西楼不能建设,2013年底,段某某将在建工程及售房手续移交社区。⑷太原嘉和鑫企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供的东方罗马花园销售工资发放表、职工出勤考核表、个人销售佣金发放表、销售员佣金领取表、提成发放表等,证实2012年2月1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担任销售员,5月16日至6月31日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2月1日至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担任销售经理。售楼经理有优惠房价的权力,具体优惠幅度为每平米200元至260元乘以户型的平米数。优惠房价必须在签合同和交首付款时才能给予客户。⑸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证实赵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刘某于2012年4月14日、王某(王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董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芦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分别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剪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合同。⑹太原嘉和鑫企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成交明细表、出具的东方罗马花园成交明细说明,证实明细表中购房者刘某房价优惠16000元,主任栏为张某某,业务员栏为马某;明细表中购房者赵某甲房价优惠18000元,主任栏为施某某,业务员栏为张某某;明细表中购房者徐某某房价优惠16000元,主任栏为秦某某,业务员栏为张某某;明细表中购房者王某某房价优惠18000元,主任栏为施某某,业务员栏为陈某某;明细表中购房者董某某房价优惠18000元,主任栏为施某某,业务员栏为陈某某。实际上,主任栏为售楼业务员,业务员栏为售楼经理。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甲出具的收条两份、董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芦某某出具的收条三份、施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3月20日,赵某甲收到施某某家属、张某某家属各退赔的5000元,对此事表示谅解;2015年3月20日,董某收到施某某家属退赔的5000元,对此事表示谅解;2015年3月23日,刘某收到张某某家属退赔的2000元,对此事表示谅解;2015年5月2日,施某某家属退赔王某赃款2000元,王某对此事表示谅解;2015年3月25日,芦某某收到施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三人的家属退赔的3000元,对此事表示谅解。2015年5月27日,施某某收到陈某某家属退给其垫付的董某某和王某的赃款3500元。3、被害人陈述。⑴赵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其到杏花岭区敦化南路东方罗马花园售楼部买房,4月21日交了1万元定金,收据加盖有东方罗马花园销售专用章。5月18日,姓施的售楼员称给他1万元可以房价便宜2万元,其与丈夫交给姓施的1万元,房价从37万多元,降到345940元。然后其签了购房合同,交给姓张的售楼主管5万元首付款,收据加盖有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剪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2014年7月,其得知房子不盖了,就找到剪子湾居委会退了5万元首付款。1万元定金居委会称没收到,其损失1万元好处费和1万元定金。经辨认,姓张的售楼主管是张某某;姓施的售楼员是施某某。⑵芦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6月,其给女儿徐某某在购买东方罗马花园房子时,起初是一个男的接待的,签订合同和交房款首付时,一个女的售楼人员让其交3000元,就能房价便宜8000元,其将3000元现金交给女售楼员时,女售楼员让其将钱给了另一个女的。之后其以女儿徐某某的名义签了合同,总房价果然便宜了8000元。经辨认,芦某某辨认出与其谈收取好处费女售楼员是秦某某;芦某某辨认出收取好处费的女售楼员是张某某;芦某某辨认不出男售楼员。⑶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在购买东方罗马花园房子时,一个女工作人员小张接待的,小张让其交2000元,房价就能便宜1万元。后其在赛马场十字路口的售楼部给了小张2000元,房价总价果然便宜了1万元。经辨认,刘某辨认出售楼女工作人员小张是张某某。⑷董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在购买东方罗马花园房子时,姓施的让其交了5000元定金,收钱的是一个女工作人员,未打收条。第二天,收钱的女工作人员让其将5000元定金当做好处费交给她,她可以优惠房价1万多元。其就同意了,后房价果然便宜了1万多元。经辨认,董某某辨认出姓施的售楼人员是施某某;施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收取董某某好处费的售楼经理是陈某某;董某某辨认不出收取5000元好处费的女工作人员。⑸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以父亲王某某的名义在东方罗马花园购房时,姓施的男售楼员接待的,让其给2000元,就能优惠1万元房价,其不相信,售楼部女经理证实优惠房价的事,其交了2000元,果然总房价便宜了1万元。2000元交给谁,记不清了。经辨认,王某辨认出姓施的男售楼员是施某某;王某辨认出女售楼经理是陈某某。4、证人证言。⑴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至2013年9月其在东方罗马花园担任售楼员。其收过赵某甲、董某某、王某某的好处费。赵某甲原是秦某某的客户,后来是张某某谈好优惠2万多元房价收取1万元好处费,然后由其接待赵某甲签订合同和交购房首付款,其收取了1万元好处费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分给其4000元,秦某某2000元。董某某是其的客户,2012年4月中旬签合同交首付款时是陈某某办理的,之后陈某某给其1500元,陈某某收多少好处费其不清楚。王某某是其与陈某某一起谈的,其收到王某某2000元好处费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分给其1000元。还有一次是一对母女客户,在其回老家结婚期间是张某某负责接待的,其从老家回来后,秦某某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⑵秦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是施某某的客户,施某某有事回老家,销售经理张某某让其接待徐某某的母亲,让其告诉客户可以优惠6000元房价,并收取3000元好处费。其收到3000元好处费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其2000元,让其等施某某回来给施某某1000元,后来其给了施某某1000元。⑶贾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东方罗马花园会计,在2014年10月20日退给赵某甲定金1万元,是通过五龙口街一个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支付的。⑷赵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妻子赵某甲购买东方罗马花园的房子,交给姓施的售楼员1万元好处费。5、被告人供述。⑴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收过三次好处费,第一次,2012年4月中旬,其接待刘某时,告诉刘某给其2000元,其将房价便宜1万元。刘某签完合同交了首付款,看到合同上的房价确实便宜了1万元左右,就给了其2000元现金。第二次,2012年6月中旬,施某某带着赵某甲夫妻找其想便宜购房,其请示领导后告诉施某某和赵某甲夫妻可以便宜2万元左右,施某某办完手续后,交给其赵某甲给的好处费1万元,其和施某某每人分了4000元,剩余2000元给了谁记不清了。第三次,2012年6月底,施某某和徐某某事前谈好收3000元好处费降低1万元左右房价,由于施某某回老家结婚,其将徐某某交给秦某某接待,秦某某收了3000元好处费交给其,其留下1000元,把2000元交给秦某某,并嘱咐秦某某等施某某回来交给施某某1000元。⑵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东方罗马花园担任售楼经理时,施某某收取好处费,其给客户便宜房价。施某某一共给过其两笔好处费合计3500元,一笔1000元,一笔2500元。具体客户名字记不清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企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除张某某单独向刘某索取2000元为个人犯罪外,其余四起均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均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