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子富与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及胡日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子富,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熊子富,男,汉族,41岁。被告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迎宾路北侧昭阳安居楼一楼13-1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路电信大楼二层。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子富因与被告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及胡日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新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胡日和系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和顺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日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熊子富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邵武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子富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胡日和驾驶闽H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秀里线由大田方向往三明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秀里线290KM+700MF地段超车时,与林光森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闽GY2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共1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胡日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胡日和系被告和顺运输公司的职工,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系闽H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等损失已经三元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复牙齿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2.78元、误工费1151.67元、交通费24元,合计4078.45元。被告和顺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胡日和系答辩人系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责任由和顺运输公司承担。3、闽H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承担。4、答辩人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扣除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损失中直接扣划支付给答辩人。5、原告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2014)元民初字第1060号案件中已解决,原告明确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外医疗费也赔付给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说,2014年4月15日前的所有损失已结算,且也赔付(以当时的调解书及庭审确认的证据为准),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费用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胡日和驾驶闽H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秀里线由大田方向往三明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秀里线290KM+700MF地段超车时,与林光森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闽GY2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熊子富等共1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26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元交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日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子富等18位乘车人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牙齿2+脱落,1+1外伤Ⅲ度松动,1+外伤Ⅲ度松动。原告受伤后到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于2013年的8月15日、8月17日、10月7日、10月9日支出医疗费831.18元、68.7元、188元、90.7元,合计1178.58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熊子富医疗费2000元。2013年8月30日,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三个月后行补牙齿术。2014年6月9日,原告到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修复牙齿支出医疗费1724.2元。另查明,胡日和系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将所有的闽H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和顺运输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对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20%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和顺运输公司承担。2014年1月27日,原告熊子富等12名受害人(包括受害人林光森、吴新妹、吴贵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邵武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中原告熊子富主张损失包括误工费5315.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元,合计5630.4元[(2014)元民初字第1060号案件]。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邵武大地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子富误工费5315.4元、交通费15元,合计5330.4元。二、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熊子富鉴定费300元。三、原告熊子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顺运输公司负担。另外,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和本起事故受害人周初基、游建华、池生琴、高超圣、林占镱、铙志芳、苏荣高、苏玉秀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给周初基、游建华、池生琴、高超圣、林占镱、铙志芳、苏荣高、苏玉秀赔偿款1485.33元、5484.06元、6120.63元、4651.74元、9559.2元、5564.8元、1485.33元、5892元、合计45573.49元(包括熊子富赔偿款)。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林光森128.98元、吴新妹94.59元、吴贵珠552.87元,合计776.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林光森8504.89元、吴新妹2660元、吴贵珠23173.34元,合计34338.23元。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林光森616.82元、吴新妹452.33元、吴贵珠4163.86元,合计5233.01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因与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邵武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代垫的医疗费6988.1元及支付给被告和顺运输公司代垫的医疗费2235.46元。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赔偿款74653.52元及支付给被告和顺运输公司代垫的医疗费10690.1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和顺运输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有为原告熊子富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2015年1月12日��原告熊子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邵武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902.78元、误工费885.9元、交通费2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子富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熊子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2014)元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2015)元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和顺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款凭证,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调取的(2014)元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2014)元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4)元民初字第1060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因胡日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日和系被告和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和顺运输公司也明确表示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将H25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失,由被告和顺运输公司承担。在本院审理的(2014)元民初字第1060号案件中,原告并未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也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故对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已解决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8.58元(2014年4月15日之前产生的),因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修补损害的牙齿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724.2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由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10天,故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5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85.9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到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修复牙齿,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系2014年6月9日产生,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邵武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和顺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子富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4.2元;2、误工费885.9元;3、交通费2元;合计2612.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熊子富赔偿款887.9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三、上述一、二项相减,原告熊子富损失为1724.2元,扣除被告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821.42元(2000元-1178.58元),原告熊子富实际损失为902.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熊子富722.22元(902.78元×80%)。四、被告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熊子富赔偿款180.56元(902.78元×20%)上述���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子富负担9元,被告邵武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曹宏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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