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彩云诉曹源君、田贵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曹源君,田贵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23号原告:张彩云,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曹源君,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田贵德,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原告张彩云与被告曹源君、田贵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源君、田贵德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被告曹源君于2014年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田贵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源君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源君、田贵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曹源君从原告张彩云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田贵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源君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源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田贵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彩云提供的��据能够证明被告曹源君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曹源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贵德自愿为被告曹源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田贵德应对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贵德对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田贵德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曹源君追偿的权利。被告曹源君、田贵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彩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田贵德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贵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曹源君追偿的权利。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席庆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