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青阳杭宇汽车服务部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青阳杭宇汽车服务部,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人民政府,吴金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初字第49号原告江阴市青阳杭宇汽车服务部,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城路1626号。经营者吴春。委托代理人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吴金木。委托代理人董丽琴,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青阳杭宇汽车服务部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吴要木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江阴市青阳杭宇汽车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春,该服务部已于2015年5月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故该服务部在本次起诉前已不存在。吴春仍以该服务部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市青阳杭宇汽车服务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荣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