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2003年生育儿子高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无端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一直忍让,可被告一直不悔改,孩子和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被告游手好闲,对孩子不管不问,不让孩子上学,不尽作父亲的责任。原告和孩子有家不敢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和孩子身心带来巨大伤害。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原告当庭陈述其本人和孩子经常遭受被告高某某的殴打。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甲年满12岁,其本人当庭陈述其本人和其母亲殷某某经常遭受父亲高某某的殴打。其本人同意殷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2015年8月10日出具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5日该所接舞钢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舞钢市寺坡新市场有家暴,经处警,报警人殷某某称:2015年7月1日晚上12点左右、7月3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丈夫高某某将其和孩子殴打致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高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原被告及婚生子高某甲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甲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及婚生子高某甲的身份证、舞钢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结合殷某某、高某甲的当庭陈述、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殷某某和高某甲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高某某对殷某某及孩子高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且高某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高某甲已年满12周岁,根据其本人想随其母亲生活的意愿,高某甲随原告殷玉东生活较为适宜,由高某某支付抚养费。高某某及婚生子高某甲都为农村居民,高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殷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高某甲满18周岁止;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每年的4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0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有探视儿子高某甲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