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施东良、傅福林与施东良、傅福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东良,傅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东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福林。再审申请人施东良因与被申请人傅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东良申请再审称,1、昆山陆家工程25000元利润中有夏小根50%应得部分12500元;2、傅福林拖欠苏州公司、千灯周老板24100元、5000元,由施东良担保,傅福林说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法官轻易采信支持傅福林;3、2012年12月26日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债权债务采购原料资金由傅福林全权负责;4、正仪工地工程款由施东良与夏小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还有在营运中施东良支付夏小根的人工费凭据,与傅福林毫无关联;5、正仪工地是施东良发包给夏小根承包施工,傅福林是夏小根请来现场管理及安全质量;6、本市二中工程,傅福林获利4500元,傅福林说亏了,法官采信支持傅福林,我不服;7、2012年10月25日结算单的意图和用途,2012年10月25日我、施东良、夏小根三人在总工会茶室结算成本和费用,夏小根建议用这份施东良签字的结算单,是用在万一施东良与施工方老板产生矛盾不好收场,那傅福林进来打圆场,因为傅福林与施工方关系不错,这份单子是防万一使用的,而不是傅福林向施东良讨要的凭证。夏小根与我对傅福林讲的一清二楚,而傅福林承诺(口头)“你们相信我,我知道了,你当我大哥,我不会做不规矩和出格事情来”。请求依法再审。审查中施东良整理其诉求称,1、我当时出具结算单没有考虑到其他因素,现在如果按法院判决把钱给傅福林,夏小根会来找我的。因为按照合伙协议,夏小根负责管理。我们是五五分成,傅福林、夏小根二个人拿50%的利润,我拿另外50%的利润;2、傅福林自己去承接了市二中500平米左右的涂料工程,用了我们三个人合资的涂料,三方口头约定是三个人合作的,但是工程款傅福林一个人去拿了,此款应当分配;3、傅福林、夏小根在花桥另外有合作项目,在2012年11到12月份,我没有参加,我与他们是买卖关系,但没有买卖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我帮他们加工涂料,运输、提供涂料辅助材料,应当抵扣;4、傅福林和夏小根因为正仪的长虹机械厂工地的事情,请人家吃饭没有钱,长虹机械厂的周技术员付款的。后来结算时长虹机械厂项目经理把这笔钱(1000元)扣在我头上,应当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承揽昆山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杰慎厂房、科瑞斯厂房项目部外墙涂料工程,2012年2月26日施东良、傅福林、夏小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虽在利润分成条款中载明,施东良得50%利润、傅福林、夏小根二人另得50%利润,但在2012年2月28日施东良、傅福林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利润双方各分50%。2012年10月15日,施东良出具应付傅福林88000元的结账清单,夏小根作为证明人签字。对合伙成员变更,傅福林解释称起初是三人合伙该工地,因夏小根第一笔款未到位,施东良将夏小根排除在外,由施东良、傅福林合作。施东良对2012年2月26日与2012年2月28日合伙协议合伙成员变更情况未做合理解释,且结账清单上夏小根亦作为证明人签字。因此施东良称夏小根亦是合伙人之一,另50%利润应当在傅福林、夏小根之间分配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施东良出具结账清单后,该结账清单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傅福林持该结账清单催讨后,施东良应当及时支付。施东良主张的应予抵扣款项中,傅福林收到2013年9月5日施东良借款4000元、2013年2月6日投资款13200元、2014年1月28日投资款10000元,傅福林当庭承认,一、二审判决已予抵扣。施东良主张的其他抵扣事项,并非发生于双方合伙项目中,亦无证据加以证实,傅福林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不予抵扣并无不当,施东良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施东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东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