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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涂祥文、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与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61号异议人(案外人)涂祥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娟、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负责人徐文洲,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鹿城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法定代表人陈秀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环亚鹿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涂祥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涂祥文异议称,滨城区法院查封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系异议人财产,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为2013年12月被执行人环亚鹿城公司股东与杨智强签订协议,由杨智强接管环亚鹿城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杨智强借异议人195万元到期未还,异议人起诉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微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杨智强未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3月30日异议人与杨智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智强将其购买的涉案房产转让给异议人,房款用杨智强应支付的195万元欠款及利息抵顶。合同签订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杨智强已于2015年4月1日将上述房产交付于异议人使用。申请执行人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依据。杨智强作为被执行人在审理阶段的代理人早已知晓被执行人败诉的事实,为逃避执行故签订买卖合同,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异议人与杨智强签署的合同系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其主张的买卖合同。二、异议人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异议人与杨智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异议人至今仍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杨智强与环亚鹿城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异议人未核实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就与杨智强签订买卖合同,具有主观过错。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与环亚鹿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环亚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970961.87元。案件受理费30568元,由环亚鹿城公司负担。环亚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滨执二字第414号。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滨执二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环亚鹿城公司落户于蔡欢冬名下房产,产权证号:2011041XXX、2014010XXX、2015010XXX、20150107XXX、A-205XXX、A-205XXX、A-205XXX。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调查笔录中告知蔡欢冬本院已查封环亚鹿城公司挂靠在其名下的房产,蔡欢冬称环亚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碧是蔡欢冬的姨,成立公司时需要二个人的身份证,陈秀碧曾用蔡欢冬的身份证办理过公司成立业务,并将蔡欢冬注册为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蔡欢冬不知情。该公司落户到蔡欢冬名下的房屋具体数量,蔡欢冬亦不知情。本院认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落户于蔡欢冬名下的房产,对此蔡欢冬和被执行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杨智强已接管环亚鹿城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杨智强将涉案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转让给异议人,房款用(2012)微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杨智强应支付的195万元欠款及利息抵顶异议人,该涉案房产系异议人财产的异议理由,经审查认为,从本案证据看,异议人虽提交甲方杨智强(收购方)、乙方陈秀碧(股东1)、丙方蔡欢冬(股东2)、丁方(乙方与丙方的代理人)LILIYA签订的收购环亚鹿城公司合同书及异议人与杨智强、环亚鹿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但异议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智强取得涉案房产后,又将该房产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取得该房产。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异议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系异议人财产,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涂祥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