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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国林与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汪国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洲,男,1972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2********,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淮北路***号。被告淮安市华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7号。法定代表人邹宏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国林诉被告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林诉称,2009年初,被告李延洲挂靠华泰公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9000元。被告李延洲未作答辩。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挂靠是事实,对于原告与李延洲之间的砂石买卖有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如果本案砂石买卖关系成立,该款项也应当由李延洲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洲挂靠华泰公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被告李延洲在承建工程期间从原告汪国林处购砂石。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延洲尚欠砂石款349000元,并由被告李延洲出具欠条。2014年9月15日高沟镇政府代被告李延洲支付货款20000元,该款由原告汪国林兄弟汪国军代为领取。后原告汪国林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延洲出具的欠条、进账单、供货单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延洲拖欠原告汪国林砂石款329000元,理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汪国林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问题,本案中,原告汪国林与被告李延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汪国林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国林货款329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国林对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35元,由被告李延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