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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谭羲与张本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羲,张本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谭羲,男,199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武,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睍,公司员工。原告谭羲诉被告张本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忠骥、被告张本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26分,被告张本武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6KM+970M处左转弯时,与迎面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本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本武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2469.3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予以确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2394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会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街道居委会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本武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9时26分,被告张本武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6KM+970M处左转弯时,与迎面直行原告谭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谭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迎面左转弯袁少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谭羲、袁少海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员陈胜美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220140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羲、袁少海、陈胜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羲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眶下壁骨折;2、左足开放伤伴3、4趾长伸肌断裂;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计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8599.30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安医大一附院门诊医疗费及专家费3000元,其中被告张本武垫付3512.3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疲劳;2、局部热敷,坚持眼球运动锻炼,半年内每周我科复查,并观察视力变化,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3、骨科建议休息制动三月,每一至二周骨科复查。2015年6月1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284号《关于对谭羲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谭羲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骨骨圻,眼肌损伤术后,右眼复视视觉障碍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3、4足趾伸趾肌腱断裂,左足背皮肤损伤,致左足趾丧失功能达双足趾丧失功能20%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寿县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单位员工谭羲自2013年1月起在我单位工作,从事业务主办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该同志自2014年12月31日遇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和休息,工资停发。原告提供与寿县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寿县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石集街道新庄组居民朱长虹,在石集街道东端粮站旁边,有自建住宅房平房四间,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原告提供于2013年4月1日与朱长虹订立的租房协议约定:原告谭羲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租赁朱长虹一间房屋居住,3年租金72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本武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本武,并以被告张本武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本武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羲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本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羲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本武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谭羲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谭羲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9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以10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谭羲的损失为:医疗费385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款40369.30元;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80385.8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0385.8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0369.30元,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张本武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武赔偿给原告谭羲鉴定费损失计款1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0385.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369.30元。四、驳回原告谭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张本武负担1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