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伟诉被告张大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张大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张宏伟,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大地,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西安电力设计院职员。委托代理人童举,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宏伟诉被告张大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被告张大地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到被告的办公室与其商谈,商谈过程中因意见不和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右手小拇指骨折。次日,经原告报案,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被告给予3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伤情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80元。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被确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元、后续治疗费115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6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大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公安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给双方制作的谈话笔录上,双方均认可发生争执的时间在2013年11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诉状、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均显示原告的伤发生在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右手小拇指骨折应属陈旧伤,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的争执无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张大地原系西安电力设计院同事。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宏伟向公安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与被告因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将其右手小拇指扭伤致骨折。2014年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公(新)决字(2014)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张大地于2013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因工作原因与张宏伟发生争执。张宏伟到张大地办公室争吵,双方发生撕扯,致张宏伟右小拇指骨折。以上事实有双方笔录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张大地处叁佰元整的处罚。”原告张宏伟的伤情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确诊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4号《法医学临床���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宏伟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原告张宏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其后,为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9月,原告张宏伟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通过法院进行委托,后自愿申请撤销该申请。另经本院调查,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所在单位西安电力设计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冲突进行了通报,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4日下午,配网室员工张宏伟因工作问题与员工张大地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言语不和,随后来到张大地办公室挑起事端,并对其进行推搡。张宏伟毫无组织原则,私自把事态不断扩大,给企业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为严明组织纪律,维护企业形象,创建和谐的工作氛围,经院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处理如下:1、解除张宏伟劳动合同。2、对张大地通报批评,扣除一个月绩效……。”另,事发后,西安电力设计对原告张宏伟核报了部分医疗费用,合计1405.8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通报》、《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张大地在单位因琐事发生撕扯,致原告张宏伟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对此被告张大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大地辩称原告提供的诉状、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均显示原告的伤发生在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右手小拇指骨折应属陈旧伤,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的争执无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因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基于双方笔录及医院诊断证明,继而认定被告张大地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虽然报案材料、双方笔录中关于纠纷发生的时间均描述为2013年11月1日,但在2014年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大地承认其与张宏伟在办公室发生纠纷,单位对双方进行调解及下发通报扣发其一个月绩效,并将被告张宏伟开除的事实。在2014年1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张宏伟承认因为其报案的原因单位将其辞退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这均与西安电力设计院《通报》中描述的事情经过及处理结果相符,且该纠纷就发生在原、被告所在单位。西安电力设计院《通报》中对纠纷发生过程的描述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据此,本院推定被告张大地侵权事实成立。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大地按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票据13张,票面显示金额为2892.8元。其中,票号为No06590106、No18592029、No06581383、No06638297、No06605436、No06605438、No06712221、No18592038、No06578952、No06547448的门诊票据,合计金额1377.8元为西安电力设计院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15元。2、营养费。因相关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在西安电力设计院2014年上半年平均收入每天112.5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其被单位辞退后的12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致残,造成误工,其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日。对于原告被辞退后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10.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宏伟系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5、鉴定费。原告张宏伟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按照本院确定的被告张大地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大地赔偿原告张宏伟医疗费454.5元、误工费1503.27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鉴定费2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至于原告张宏伟要求被告张大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原告该诉讼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宏伟医疗费454.5元、误工费1503.27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817.37元。二、驳回原告张宏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8元,由原告张宏伟负担1200元,被告张大地负担7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