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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西九巷51号204出租房内,趁被害人马某一和马某二熟睡之机,盗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现金69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98元,盗窃财物共计428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人马某一、马某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认罪,且主动退还了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