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礼洪与被告徐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礼洪,徐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郭礼洪,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丽,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元,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郭礼洪与被告徐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礼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世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礼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礼洪诉称,原告自1998年年起就从事苗木种植及批发销售业务。2007年左右,被告到原告的苗圃购买了价值117000元的苗木,并将苗木送到被告指定的河西一个小区的工地上。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次年春节前,被告付了2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2012年8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一时周转不开,让原告将收条还给被告,并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苗木款97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7000元,并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告徐世元未答辩。原告郭礼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7日由“徐世元”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郭礼洪顺驰苗款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同时,原告陈述借条中的顺驰应系被告所在工地公司的名字。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7000元的事实。2、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永宁街道永宁社区十组居民郭礼洪(男,身份证号:××)1998至今年在本社区租赁土地,从事苗木种植及批发销售。特此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苗木种植及批发销售业务的事实。被告徐世元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自该些证据的内容看,原告所述与被告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等应为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郭礼洪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社区从事苗木种植及批发销售业务。徐世元曾向郭礼洪购买过一批苗木,并有部分价款未付。2012年8月27日,双方经协商,徐世元给郭礼洪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郭礼洪苗款97000元。此款徐世元一直未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郭礼洪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相应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7000元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苗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交付苗木后,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在2012年8月27日虽达成协议,将价款转换为借款,但究其实质,仍应认定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所欠原告价款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至迟应在原告催告后一定合理期间内付款。现原告以起诉代替催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9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现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低于上述规范,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礼洪支付价款9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世元负担(被告徐世元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郭礼洪预交,被告徐世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礼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