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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执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楚一铜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李庆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楚一铜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李庆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明法执字第1074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楚一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杨麟胜。委托代理人贺义辉、程明铸,系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池。被执行人李庆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广��楚一铜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李庆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李庆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楚一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7580.7元及违约金(以98顿为基数按照60元/顿/天的标准自2014年6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李庆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严泉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1863元,由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李庆池负担。经查,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诉讼查封了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鹤国用(2013)第0002**号,现宗地号:440784007003GB00474,原宗地号:070102057)和位于鹤山市共和镇来苏环村北路9号1座、2座、3座、4座、5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期限均为两年(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前述房产和土地均已设定抵押,本院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前述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委托鹤山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4年10月23日,该院以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在该院辖区内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的土地、房产已设定抵押,且先后���该院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他案查封为由,并认为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实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委托执行材料退回本院。后,本院就此问题发函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表示必须提供被执行人在鹤山市有其他确实可供执行的财产再行委托鹤山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院已将前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再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7月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分别向鹤山市人民法院和禅城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其中,鹤山市人民法院将参与分配材料退回本院。本院已将发函参与分配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向本院辖区的四大国有银行及高明农商行、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佛明法执字第1074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上述查封期限届满,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续封申请所产生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谷审 判 员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