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翁小倩与被告牛天送、张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倩,牛天送,张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翁小倩,女,一九七三年四月十七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景,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天送,男,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九日生,汉族。被告张洪林,男,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原告翁小倩与被告牛天送、张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倩、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及被告张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天送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牛天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张洪林主动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天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天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洪林辩称,被告牛天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牛天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牛天送”。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洪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此借条上签了名。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牛天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天送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洪林在借条上签了名,且其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其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双方就保证方式未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即被告张洪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牛天送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天送偿还原告翁小倩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天送追偿;二、驳回原告翁小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天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