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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砚峰诉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第三人崔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砚峰,赵玉芹,蒋忠山,崔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张砚峰,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赵玉芹,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蒋忠山,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赵玉芹。第三人崔琨,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砚峰诉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第三人崔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砚峰、第三人崔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砚峰诉称:2014年4月14日第一被告因其经营困难,要求原告帮助其借款。第三人在原告的劝说下同意帮助第一被告,但第三人与第一被告不认识,采取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形式,第三人借给了第一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至2014年7月13日止。逾期不还,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但到期之后至今,第一被告拒不偿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被告赵玉芹未作答辩。被告蒋忠山未作答辩。第三人崔琨述称,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以及应当偿还的利息,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我有给被告汇款的小票,我与被告不认识,通过原告认识的被告,借款时对期间内没有利息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玉芹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帮助其借款,原告便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赵玉芹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借条。因此,赵玉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赵玉芹于2014,4,14向张砚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4年7月13日还,逾期按月息百分之2计算(2%)借款人赵玉芹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赵玉芹。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另查明,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锦州银行取款单、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砚峰举证的被告赵玉芹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单、银行卡卡转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玉芹间的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但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即贷款人是原告,故原告是该案的债权人。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砚峰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