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桂平与被告宋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平,宋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蔡桂平,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林,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蔡桂平与被告宋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平、被告宋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平诉称: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生意。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蔬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58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同年5月9日支付5000元,尚欠3587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587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经被告签名认可的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87元,被告两次共还了15000元(经被告签名认可)的事实。被告宋金林辩称:被告共赊购原告蔬菜价款18587元属实,但经被告手已还15000元(两次),被告妻子已还5000元,共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不欠原告货款了,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蔬菜批零生意,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2月从原告处赊购蔬菜零售,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蔬菜款1858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蔬菜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蔬菜款358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蔬菜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蔬菜的总价款为18587元,经被告手两次共偿还15000元,双方已确认,本院应予认定该事实的客观性。现被告所辩其妻已偿还5000元,无证据佐证,若被告妻另偿还5000元成立,即多偿还了1413元,与常理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双方诉前并未约定,且原告在批发蔬菜中应有盈利,故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林欠原告蔡桂平货款人民币3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驳回原告蔡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蔡桂平负担10元,被告宋金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