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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祁桂春与水泉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桂春,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祁桂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红旺,职务村主任。原告祁桂春与被告水泉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泉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水泉村委会二轮延包土地给个人,原告承包土地2.34亩,根据中央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水泉村委会对土地进行调整,对1993年分地漏掉和未分到土地的农户用村机动地补充,增补原告水泉村东大地下头河道两边河滩地1亩。2015年5月,被告以清理河道为由,将原告承包地上游挡水天然土包挖走,垫到水泉村与马架子村之间走水的河道内,又将挡水的榆树、榆树墩挖走,使原告承包的土地成为河套下游,直接受到洪水的威胁,一遇发水原告承包地就会被冲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对原告承包的位于水泉村东大地下头河滩地采取保护水患的措施,清走垫在河道中的土方。被告辩称,不认可水泉村东大地下头河滩地是原告的承包地。2015年5月,村委会根据水务局的要求,开始清理河道,一共清理8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桂春系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水泉村村民。1999年3月26日,原告祁桂春与被告水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未登记涉案土地四至边界,本院无法认定该土地的具体位置,从而无法确认原告与涉案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桂春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富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建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