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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与库尔勒金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库尔勒金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设辖区梨香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汤德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金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尚在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代民,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游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俊发小区供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15日前交清上月水费;如未按期交纳水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8月起,被告一直拖欠俊发小区水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28550.72元、滞纳金79181.15元、排污费9676.12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条例,城市供水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是供水人和用水人,而不是无业公司,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原告作为供水方应该抄表到户、收水费,既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原告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最终用水的主体是业主不是物业公司,原告应该向住户主张权利,而不是物业公司;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代收代缴水费的相关委托协议,原告起诉物业缴纳水费和滞纳金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欠缴水费是用水人欠缴的不是物业公司欠的,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谁用水谁受益谁缴费,因此被告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原告向被告服务及管理的俊发小区实行总表计量供水,同时合同约定用水性质系生活、经营用水,执行发改委文件规定供水价格;用水的计量器具为:数字计量表,安装时应当登记注册,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用水人用水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具计费水表时,供水人按照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或者按照比例划分不同用水性质用水量分类计收水费;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每月1-15日前交清水费;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因梨城小区未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按照生活99.5%、商业05%、绿化13亩,同时计算13%的水损(2015年1月起取消),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调整按照生活80%、商业20%、绿化2014年7月始绿化6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被告依据原告的抄表数向原告交纳水费。总表表号1207005080显示2013年7月31日抄表数6004,2015年4月29日抄表数24506.总计17132方(扣除水损后),2014年8月用水量887、水损20、实收水量867,9月用水量756、水损47、实收水量709,10月用水量815、水损78、实收水量837,11月用水量784,水损98、实收水量686,12月用水量782、水损98、实收水量684,2014年1月用水量769、水损96、实收水量673,,2月用水量1170、水损148、实收水量1022,3月用水量1602、水损204,实收水量1398,4月用水量1770、水损155、实收水量1615,5月用水量770、水损25、实收水量745,6月用水量890、水损21、实收水量869,7月用水量726、水损40,8月用水量897、水损60、实收水量837,9月用水量771、水损63、实收水量708,10月用水量744、水损64、实收水量680,11月用水量683、水损71、实收水量612,12月用水量790、水损82、实收水量708,2015年1月用水量749,2月用水量672,3月用水量585,4月用水量790。因被告自2013年8月未交水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巴发改价费(2010)548号关于调整库尔勒地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将库尔勒地区居民生活用水调整为1.54/m3、公用事业用水调整为1.57/m3、商业用水调整为2.83/m3。上述事实有城市供用水合同、抄表卡、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巴发改价费(2010)548号文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实行总表计量供水,被告应当按总表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水价向原告缴纳水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交水费,还应当支付滞纳金,但未约定具体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考虑到水费最终是用于小区居民的生活用水,供水公司并非以此盈利,金坤物业公司拖欠水费给供水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方面,本院以6.33‰作为本案原告未按期交纳水费违约金的标准。因此被告依据每日1%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超出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排污费9676.12元,但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视为其撤回此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关于小区最终用水的主体是业主不是物业公司,原告应该向住户主张权利的抗辩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业已按照业主分表入户收取水费,而且经本院当庭明确征询,被告拒绝将总表移交原告由原告入户自行收取,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金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水费28550.72元。二、被告库尔勒金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拖欠水费违约金1377.5元(截止2015年5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32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872.47元、被告承担354.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