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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习顺与乐培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习顺,乐培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习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培国。上诉人朱习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0日,朱习顺在乐培国家用自带的砂轮磨光机切割地砖时,因砂轮磨光机刀片爆裂,导致朱习顺左眼受伤。朱习顺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朱习顺作为甲方、乐培国作为乙方,在朱习顺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2014)甬仑大人调字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各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各方责任和损害情况如下:2014年3月(实为4月)18日,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乙方房子的客厅30多平方米铺设地砖,加上三楼浴室装潢贴瓷砖,另加一些零星活承包给甲方,价格叁仟贰佰元整。甲方于3月(实为4月)20日12时40分左右在割地砖时割刀片爆裂,致甲方左眼严重受伤,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甲方左眼摘除,现经治疗伤情稳定。经多次调解协商,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认为此次装修为承包关系,乙方以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共计人民币55540元,已支付5540元,乙方再支付给甲方伍万元。此补偿款包括医疗费、伤残等级补助费、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装假眼等一切费用。二、此次补偿款为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双方无涉。三、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朱习顺、乐培国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15年1月2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朱习顺因上述事故致左眼缺失的残疾程度为七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2.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朱习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判令:撤销朱习顺、乐培国之间签订的(2014)甬仑大人调字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乐培国在原审中辩称:1.2014年4月18日,朱习顺、乐培国达成口头协议,乐培国将房屋客厅及浴室的地砖承包给朱习顺,总承包费为3200元。该事实已经为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乐培国与朱习顺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朱习顺于2014年4月20日到乐培国家工作。当天下午,乐培国回家看到朱习顺眼睛受伤,朱习顺当时陈述其手提砂轮磨光机在割瓷砖时砂轮爆裂导致左眼受伤,而该砂轮磨光机是朱习顺自带工具,该工具现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后乐培国将朱习顺送到医院治疗。造成朱习顺伤害的原因是朱习顺没有使用切割瓷砖的专用切割机所致,朱习顺使用的手提砂轮磨光机是磨光钢材使用的,装配的是砂片,不能切割瓷砖,用其切割瓷砖,砂轮片爆裂是必然的,乐培国对于朱习顺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2.朱习顺主张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习顺伤情基本康复后,独自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并将承包事实及受伤经过作了陈述。人民调解员了解清楚情况后,就双方责任及法律规定向朱习顺作了说明,朱习顺也认可了产生伤害的责任在其自身。为此,朱习顺要求人民调解员做乐培国工作,给予适当的补偿。在此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召集双方调解,人民调解员告知了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后进入调解程序,调查事实时朱习顺确认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乐培国基于同情,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一次性补偿朱习顺55540元,双方今后无涉。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朱习顺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朱习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甬仑大人调字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认同承包事实,承包价格为3200元,上述事实经双方签字确认。签协议时,朱习顺父母均在场。朱习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父母在场情况下,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对协议内容及含义应是明知的。朱习顺现主张与乐培国是雇佣关系,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朱习顺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习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习顺负担。宣判后,朱习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习顺及其父母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导致其不能理解雇佣与承包在法律上的区别。且人民调解协议是在朱习顺因缺乏医疗费无法进行第二次治疗时签订的,完全是出于无奈。朱习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是认为该协议可以作为雇佣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并不知道签字后就不能再主张权利。人民调解协议本身也显失公平,按照朱习顺的伤残等级计算的赔偿金额高达20万元左右,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5万余元存在巨大差额。乐培国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习顺对此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调解程序、协议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朱习顺与乐培国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造成朱习顺受伤的责任在于其使用不当工具切割瓷砖,乐培国对于朱习顺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习顺与乐培国于2014年4月3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4)甬仑大人调字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在达成该人民调解协议之前,朱习顺已经在医院实施了左眼眼球摘除等相关手术后出院,其对于因本案事故造成自己左眼受伤并实施眼球摘除手术的损害后果显然已经是明知的,而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次补偿款为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双方无涉”,朱习顺在此情况下仍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处分自身权利且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予以了认可,且朱习顺主张其与乐培国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朱习顺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习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习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