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田某租车从崇阳县城来到本县隽水镇。到通城后,被告人站在隽水镇隽水大道路边等候,同案人窜至隽水大道五巷1号被害人吴某某家,用钥匙套开被害人家门锁潜入室内,将二楼的一台华硕笔记本、两部手机、750元现金及一楼楼梯间一辆大阳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田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载刘某某回到二人在崇阳县天城镇中津路的租住处。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125T-26摩托车的价格为4960元、华硕PR0551L笔记本的价格为4320元、三星SCH-I879E手机的价格为1339.20元、OPPO牌X907手机的价格为1016.50元。案发后,通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田某、刘某某的租住处搜查并扣押了被盗电脑、手机等物,刘某某将被盗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现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盗摩托车照片、卡口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说明、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指认、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辩称:我对刘某某盗窃一事不知情,不属于累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田某租车从崇阳县城来到本县隽水镇。到达后,被告人田某站在路边等候,刘某某窜至隽水大道五巷1号被害人吴某某家,用钥匙套开被害人家门锁潜入室内,将放置在二楼室内的一台华硕PR0551L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SCH-I879E手机、一部OPPO牌X907手机、750元人民币及一楼楼梯间一辆大阳踏板摩托车盗走。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会合后,被告人便驾驶被盗摩托车载刘某某回到二人在崇阳县天城镇中津路的租住处。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125T-26摩托车的价格为4960元、华硕PR0551L笔记本的价格为4320元、三星SCH-I879E手机的价格为1339.20元、OPPO牌X907手机的价格为1016.50元。案发后,通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田某、刘某某的租住处搜查并扣押了被盗电脑、手机等物,刘某某将被盗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现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灰白色安踏牌运动鞋的照片及被盗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照片。二、书证(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系被抓获到案。(二)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同案人刘某某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中津路租房内提取了黑色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液压钳一把、蓝色手柄起子一把、灰白色安踏牌运动鞋一双以及钥匙一串的事实。(三)扣押清单,证实通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齐国的见证下扣押了刘某某持有的华硕PR0551L手提电脑(包括电脑包)一台、白色OPPO直板手机和白色三星SCH-I879E手机一部、液压钳一把、一字起一把、钥匙三把、大阳牌红色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四)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和OPPO智能手机各一部均发还给了失主的事实。(五)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六)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七)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刘某某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住在崇阳县天城镇中津路一巷一弄。(二)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及刘某某在打牌时被通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时通城县公安局对田某及刘某某租住处进行了检查。四、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凌晨吴某某家中被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电脑包、一辆大阳牌红色125踏板摩托车及一串钥匙(三个)、一部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和750元现金。公安机关做侦查实验时,其和丈夫李某某在旁边看,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不能放进被盗摩托车后备箱。五、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一)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和田某、吴木平一起租住在崇阳县城中津路一户人家。2014年10月9日晚,我和田某打牌输了钱,就对田某说去通城偷点东西。当晚12时许我在崇阳租了个银灰色的面的车一起到了通城。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来到了通城街上一个巷子里,我用随身携带的一个有胶面的钥匙套开了一户人家的铁门,田某站在那户人家斜对面的三、四米远等我。我进入那户人家后,直接上了二楼。先偷了一台手提电脑出来放在田某旁边的草地上后,又返回那户人家二楼偷了两部手机和摩托车钥匙,还在客厅的一个手提包内翻到了750元钱。下楼后我将摩托车钥匙插在放在扶梯间的摩托车上后将摩托车推出来了,我将电脑放在摩托车踏板上,手机和钱放在上衣口袋中。由于我有癫痫和心肌梗塞的疾病,无法持久的骑摩托车,我们离开那户被盗人家不远的地方我便开始让田某来骑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后面,我脚上穿的是双灰色安踏牌运动鞋,田某骑摩托车戴一顶灰色帽子,穿的黑色夹克。摩托车骑到崇阳天城镇三角洲碧云天超市附近后就锁在那里。之后我便将偷来的二部手机和手提电脑放在我租住地的桌上。田某要我把手提电脑给他,他补点钱给我。我将OPPO牌手机给了田某,田某拿到手机后,将他自己用的手机卡插进去用了一天,我担心手机串码暴露,便要他把卡取下来了。(二)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在我被抓的前几天晚上,刘某某邀我坐出租车到了通城,下车后,走了一段路,刘某某要我在马路边等他,他往巷子里走了。过来半个小时,刘某某推了一辆有钥匙的摩托车过来,说要回去,我就要他把摩托车给我开,我骑着摩托车载着刘某某到了崇阳住的地方后,就将摩托车还给了刘某某。第二天我醒后,看见桌子上多了一台电脑和两个手机。我就叫他给我一个手机,他答应后,我就将我的手机卡插到一个白色OPPO手机上用了一天,感觉不好用就没用了,把那个手机放在桌子上了。六、鉴定意见书,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财物价格鉴定:大阳摩托车价格为4960元、华硕PR0551L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320元、三星SCH-I879E手机价格为1339.20元;OPPO牌X907手机价格为1016.50元,合计11635.70元。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刘某某租住屋现场情况。八、视听资料(一)侦查实验视频及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对被盗电脑能否装进被盗摩托车的后备箱内进行了侦查实验,证实被盗电脑不能装进被盗摩托车的后备箱内。(二)卡口视频截图,证实在2014年10月20日4时28分35秒被告人田某头戴灰色帽子、身穿黑色夹克,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后载一穿白色运动鞋的男子通过本县隽水镇铁柱卡口往崇阳方向行驶。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证实骑摩托的人是田某,后面坐着的是刘某某。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对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质证时认为,刘某某邀其到通城来,没有说是去盗窃,其余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人田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刘某某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与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一起到达通城后,被告人在路边等待,在刘某某突然推着一辆摩托车出现,在摩托车踏脚板上多出一个包,以一个正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知道深更半夜突然多出来的摩托车及包可能是犯罪所得财物,且被告人主动将摩托车骑走的过程中,刘某某拿出的包一直放在脚踏板的地方,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推定被告人田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转移盗窃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是否告知被告人田某到通城来盗窃的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红霞审判员毕勇人民陪审员吴广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熊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