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环城分理处与刘凤均、王小举、辛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刘凤均,王小举,辛凯,辛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负责人于洪亮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景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凤均,现住榆树市。(未到庭)被告王小举,现住榆树市。被告辛凯,现住榆树市。被告辛海凤,现在榆树市大岭镇树立村9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诉被告刘凤均、王小举、辛凯、辛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被告王小举、辛凯、辛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凤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刘凤均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刘凤均及各担保人拒不归还贷款。现我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举辩称,我没有贷款。被告辛海凤辩称,我没有贷款。被告辛凯辩称,我没有贷款。被告刘凤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刘凤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8.4﹪,逾期利率按9.0﹪计算。现刘凤均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刘凤均及各担保人未偿还借款。现我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单位出示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电脑存储数据一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庭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行与被告刘凤均、王小举、辛凯、辛海凤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小举、辛凯、辛海凤在借款合同中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刘凤均提出案外人付清林借用其户名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按8.4﹪,逾期利率按9.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小举、辛凯、辛海凤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永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