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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李志华、陈志远、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李志华,陈志远,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任奔滔。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兵,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李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执行人陈志远,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志华、陈志远、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肇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肇仲案字第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被执行人李志华、陈志远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所欠的利息1824.8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670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5.6元(合计358870.4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裁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执行人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李志华、陈志远承担本案仲裁费8025.10元;四、被执行人李志华、陈志远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为办理本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16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申请,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志华、陈志远、肇庆北区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志华、陈志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明珠路26号604房、肇庆市明珠路18号708房、肇庆市黄岗镇金龙街6号房产。因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处置申请。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李志华、陈志远、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李志华、陈志远、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志华、陈志远��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亦不提出处置还债。为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中法执字第2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庆光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龙建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