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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熊鹰与周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鹰,周俊琳,惠州方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熊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19。委托代理人:雷明杰,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琳(曾用名:周阳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827。第三人:惠州方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姚象。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怡冉。原告周俊琳诉被告周俊琳、第三人惠州方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鹰的委托代理人雷明杰、第三人惠州方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章怡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琳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熊鹰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侯俊琳因计划购买第三人方悦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并销售的方直时代花园的房屋,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17日,原告熊鹰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定金。12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分两笔向方直时代花园的开发商,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让方惠州方悦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84512元及7951元,用于被告购买方直时代花园11号楼202房的房款,以上款项合计312466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屡屡答应,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实际偿还。2014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同意先偿还20万元,后来也没有兑现其承诺。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借款312466元,并在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俊琳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俊琳因计划购买第三人方悦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并销售的方直时代花园的房屋,提出向原告熊鹰借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另查,原告认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分两笔向第三人转账支付房款284512元及7954元。经法庭要求第三人予以核实,庭后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其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责清还欠款。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俊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鹰清还欠款312466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以欠款3124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93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俊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