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志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捐,绰号“老二”,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捐及其辩护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捐五次伙同他人以介绍相亲为由骗取彩礼,涉案金额327000元,其中骗取屈某甲80000元系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韦志捐伙同陆某甲、“阿珍”等人让已婚妇女莫某某以陆某乙的名义和被害人章某某在广西柳州相亲,并在安徽省青阳县登记结婚,骗取章某某彩礼等费用共计74000元。2、2012年10月初,被告人韦志捐伙同谭某甲等多人让钟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在陕西省佳县相亲并登记结婚,骗取高某某彩礼等费用70000元。3、2012年10月,被告人韦志捐伙同谭某甲等多人让兰某某和被害人屈某甲在陕西省佳县相亲,并向屈某甲家索要彩礼80000元。兰某某看完屈某甲的家后,在佳县某某招待所,被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4、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韦志捐伙同韦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让李某某冒充苏某某的身份在广西柳州与张某甲相亲,并在内蒙古赤峰市登记结婚,骗取彩礼50000元及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5、2014年5月份,被告人韦志捐伙同韦某乙、张某乙等人,由韦某乙以樊某某的身份在河北定州市与刘某甲相亲并登记结婚,骗取刘某甲彩礼54000元。韦某乙汇给韦志捐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韦志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志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个人只得到200元的红包;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其介绍钟某某相亲的事实,但认为属婚姻介绍行为。其辩称:我只是认识钟某某和兰某某,但是没有安排他们去诈骗。兰某某是和我弟弟韦某丙去相亲的,我没有参与,也没有与谭某甲联系。韦某乙只是用一枚戒指跟我换了假身份证,我不知道她拿了假身份证去诈骗。这张假身份证是我儿子的朋友盗窃到的一个钱包里的。韦某乙通过其哥哥带给我的2000元钱是她还给我的赌债,而非分得的赃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其参与诈骗活动中,未参与谋划及赃款分配等活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3、被告人身体情况不好,健康状况欠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志捐五次伙同他人以介绍相亲为由骗取彩礼,涉案金额311000元,其中骗取屈某甲80000元系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份,被害人章某某经姚某某、洪某某介绍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县相亲。被告人韦志捐伙同陆某甲、“阿珍”(真实姓名不详)两名妇女安排已婚妇女莫某某(已判决)以陆某乙的名义与章某某相亲,以结婚索要彩礼为由骗取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韦志捐、陆某甲、“阿珍”等人共分得25000元。莫某某来到青阳县与章某某登记结婚,又骗取章某某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的黄金首饰、衣物等。被害人章某某还因此支付姚某某、洪某某介绍费等费用16000元。婚后不久,莫某某趁机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我经姚某某、洪某某介绍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县相亲。我们在当地的宾馆住下后,老洪联系了陆某甲和郑叔叔(经辨认为韦志捐)。他们每天都会带几个女的过来相亲。第二天,我给姚某某打了66000元钱作为彩礼。9月9日,和陆某甲一起来介绍相亲的郑叔叔将陆某乙介绍给我。双方约定礼金50000元,陆某乙和我回家,我就先给30000元。等到回家了登记结婚以后,就再给对方20000元。剩下的16000元是给姚某某和老洪的介绍费。临走前姚某某经手给了对方30000元现金,陆某甲给了我一张30000元的收条。9月15日上午,我和陆某乙登记结婚后,我联系到姚某某,姚某某就把20000元钱打给了陆某乙。9月16日我带陆某乙去了首饰店,给她买了一些金银首饰,价值5000多元,还给她买了很多衣服和化妆品什么的价值3000元左右。9月22日我和陆某乙一起到外面去办事情,途中她突然离开了。9月29日的时候,陆某乙主动联系我,让我给他打了2000元钱,后来就不接我电话了。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韦某丙让我陪人相亲。过了几天,韦某丙电话联系我说:“带陆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过来一起骗之前见过的那几个安徽人,见面的时候你叫我叔叔。”到了宾馆以后章某某他们看了一下身份证,就表示同意了,剩下谈礼金的事情就由韦某丙和我们这边的女媒人跟他们去谈,我和章某某就到外面去走了一圈。第二天双方又见了面,还有一个冒充我妈妈的。过了一天我接到韦某丙的电话说跟章某某他们已经把彩礼钱谈好了,我可以拿到25000元钱。后来在去坐往安徽车的路上女媒人给了我5000元并跟我讲登记结婚以后对方的媒人再给我20000元钱。回到安徽池州以后过了几天我就跟章某某去当地的民政局用陆某乙的身份证登记结婚了。登记结婚以后安徽那边的媒人就打了20000元钱到我用陆某乙身份证办的农行卡上,章某某还带我到当地的首饰店挑选了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总共花了五千多元。之后过了几天我就跑走了。当时讲好章某某一共给我们65000元钱,我分到了25000元,剩下的钱被韦某丙和那两个媒人分了。陆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是韦某丙之前就给我的,陆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一直放我这里的,方便我们随时去骗。我经过辨认,韦某丙就是韦志捐。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受章某某委托,与洪某某一起为其介绍对象。洪某某就通过陆某甲给我们介绍了一个广西省扶绥县的女子,叫陆某乙。后来我们就和陆某甲说好(陆某乙在场)付陆某乙5万元彩礼钱,另有16000元是我们这些人的跑路费,说定先付30000元钱给陆某甲,余款结婚后全部付清。我们付了现金给了陆某甲,她打了一张收条给章某某。9月中旬陆某乙来青阳县和章某某结了婚,又由我打了20000元到陆某乙的卡上。余下的16000元,我自己留了2000元作为介绍费,剩下的14000元我给了洪某某,由他分给郑叔叔(经辨认为韦志捐)、陆某甲、柳阿姨,他给没给我就不清楚了。结婚后过了10来天,陆某乙说回去看生病的老爹爹,就私自回去了,到现在手机电话就联系不上了。4、证人韦某丁(韦志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韦某丙是韦志捐的弟弟,已于2014年2月因病去世。韦志捐很少回到村里来。5、柳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村民韦某丙已于2014年2月因病死亡。韦某丙户籍尚未注销。6、辨认笔录。证明莫某某、姚某某、章某某经过合法辨认程序,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韦志捐。7、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系已婚妇女,2014年9月,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陆某乙的名义和被害人章某某在广西柳州相亲,并在安徽池州登记结婚,期间骗取章某某彩礼(该判决认定彩礼等费用共计7.4万元)。几天后,被告人莫某某趁机逃跑。8、银行客户通知书、存款业务回单及陆某甲收条等。证明:章某某付款66000元予姚某某;姚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付陆某甲30000元,于同年9月29日付莫某某20000元。9、被告人韦志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9月份,“小陆”和“阿珍”让我介绍合适的女孩给安徽人做老婆。我就介绍了韦某戊,韦某戊没有看上对方的小伙子。我和“小陆”、“阿珍”决定叫莫某某来一起骗他们。我和莫某某说可以以假身份和对方结婚,并以结婚的名义向对方要彩礼钱。经介绍见面后,对方那人同意了。之后我们说按风俗是要3、4万彩礼钱,我还跟安徽人说我是莫某某的表叔叔(这些都是我和莫某某之前商量好这样说的)。对方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后来我和“小陆”、“阿珍”找了一个妇女以莫某某妈妈的身份和安徽人见面。我给了一张叫陆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给莫某某,叫其以陆某乙的身份结婚,身份证与户口簿都是我从一个银行边上捡到的。在和安徽那边人在谈彩礼时,我得了一个红包,是两百元钱,“小陆”还答应等莫某某和安徽小伙结婚以后分给我2000元钱,余款他们三人分。但是后来钱没有给我。韦某丙是我弟弟,我一直用韦某丙的身份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2012年10月初,谭某甲(已判决)让被告人韦志捐和一李姓妇女帮其物色未婚女子到陕西省佳县以找对象结婚为名进行诈骗活动。韦志捐物色了一名叫钟某某(在逃)的女子后,谭某甲将韦志捐和钟某某带到了佳县,通过常某某、崔某甲、马某某、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钟某某介绍给了高某某。在骗取高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后,高某某家给钟某某和介绍人兑现了事先商量好的彩礼人民币70000元,后高某某和钟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韦志捐分得5000元。婚后,钟某某在高某某家呆了一个月左右趁机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农历8月的一天,崔某乙说有一个叫钟某某的广西籍女子想在这边找个对象。我问了钟某某的情况后,崔某乙、谭某乙、马某某说女方要7万多元彩礼。我将钱准备好后,就登记结婚了,后来她在我家住了几个月后就回娘家,人一直联系不上。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我给钟某某、路某某介绍对象骗钱。2012年10月份,我妹子谭某乙电话联系我让我带几个女孩过去相亲,我们可以从中赚一部分钱。后我通过韦志捐就联系了一个叫钟某某的女孩。韦志捐说钟某某是他的外甥女,她本人要3万元,到时候向男方多要1万元,我们俩每人5000元,之后我就和韦志捐一起来到了佳县。谭某乙、常某某、马某某等人就把钟某某介绍给了一个叫高某某的男人。介绍成后,男方给了钟某某4万元,钟某某又给我和韦志捐各5000元钱。3、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我给我哥谭某甲打电话,问有没有想到佳县这边找对象的女孩。后来我哥说钟某某想到这边来,并说钟某某想要4万元彩礼。此后,我哥和韦志捐就带钟某某过来了。我姐夫常某某他们就把钟某某介绍给了高某某。听谭某甲说钟某某、兰某某都是韦志捐介绍给他认识的。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我让谭某乙联系她二哥,问他老家有没有女孩愿意来这边找对象。后来谭某乙的二哥带来了一个女人和她姨父,通过崔某乙、刘某乙、马某某、谭某乙要彩礼50000元,谭某乙将这女人介绍给了佳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一名男子。双方谈好,男方直接支付给女方彩礼50000元,另给我们介绍费20000元。介绍费我们双方参与介绍的人分了。5、陕西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谭某甲让韦志捐和姓李的妇女帮其物色未婚女子到佳县以找对象结婚为名进行诈骗活动。后韦志捐就物色了一名叫钟某某的女子,谭某甲将韦志捐和钟某某带到了佳县,通过常某某、崔某甲、马某某及其谭某乙等人将钟某某介绍给了高某某,在骗取高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后,高某某家给钟某某和介绍人兑现了事先商量好的彩礼人民币70000元,后高某某和钟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谭某甲获利5000元。婚后,钟某某在高某某家呆了一个月左右趁机逃走。6、被告人韦志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上半年,我和钟某某、老谭(谭某甲)三个一起从柳州坐火车去了陕西,钟某某叫我叫他姑爹。在陕西佳县老谭的妹妹带了当地小伙过来和我们这边姓钟的女孩相亲。我们和对方说了相亲的条件,给多少钱就可以和对方结婚。后来姓钟的女孩和相亲的小伙子谈成以后就结婚登记了。回来时老谭妹妹给了我和老谭每人3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三)2012年10月,被告人韦志捐又帮谭某甲物色了一名叫兰某某(另案处理)的妇女,欲以找对象为名进行诈骗活动。2012年10月16日,韦志捐安排其弟韦某丙和兰某某从广西柳州市出发,次日下午到了西安火车站。谭某甲和谭某乙接到韦某丙和兰某某安排妥当之后,谭某甲称有事先回广西。后谭某乙将兰某某和韦某丙带到了佳县,与常某某、崔某甲、马某某给兰某某介绍佳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屈某甲,并向屈某甲家索要彩礼金人民币8万元。在征得屈某甲及其家人同意后,兰某某又去看了屈某甲的家,刚回到佳县某某招待所,即被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屈某甲的父亲屈某乙陈述。证明:屈某甲与兰某某见面相亲的事实,过程中对方提出要8万元彩礼,但是屈某乙最后并未答应。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我为了还清家里的债务,向“老二”(韦志捐)借了6000元钱。10月份,“老二”就叫我出去以找对象结婚为名骗别人的礼金,骗到钱后,“老二”会想办法让我离开这里回老家的。16日中午,韦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老二”已经把车票给我们买好了,韦某丙带我去佳县找对象。16日下午3点多,我和韦某丙来到西安,之后谭某乙给我们买了三张西安至佳县的汽车,到了佳县之后,谭某乙给我、韦某丙在佳县某某招待所登记了两间房。21号下午1点多,来处对象的男子和其父亲来了。之后去了男方家里看了下并在一起吃了一顿饭。下午6点多被公安机关给抓获了。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我又给韦志捐打电话问是否还有女的想到这边找对象,韦志捐说有一个叫兰某某的想找个对象,并要求兰某某向男方要40000元,其中有兰某某35000元,我和韦志捐各2000元,韦某丙1000元。因为我要回家吃喜酒,我就先回去了,后来就听说他们都被公安局的给抓了。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谭某甲通过一姓韦的男子找来一女子来佳县相亲。我和谭某甲到西安接到了兰某某和韦某丙。我和常某某、崔某甲、马某某准备为其物色对象。当时女方说要40000元,我们准备多要几万,从中挣差价。后来,对象还没有介绍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我朋友常某某跟我说,一名广西籍女子想嫁到陕西佳县。后我们通过薛某某联系了屈某甲。之后兰某某和屈某甲家人见面,至于最后有没有成功不清楚。6、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谭某甲说原来介绍女子过来相亲的那人,又介绍一女子来相亲。马某某介绍某某镇的屈某甲。双方谈好,女方要60000元,我们要介绍费20000元。他们去男方家里看了。后来我听说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7、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明通过常某某、谭某乙、马某某等人介绍,兰某某和屈某甲相亲了。后听说他们被抓了。8、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韦志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带兰某某去陕西佳县找对象,其他的事不用管,只要把礼金带回来就行了。9、陕西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案件认定的事实。10、被告人韦志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兰某某是在赌场上认识的,后来我弟弟来我这里吃饭时带着兰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她和我弟弟去了陕西佳县。后来他们都被抓了,具体被抓原因不得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四)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韦志捐伙同韦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进行诈骗活动。韦志捐将一张名为苏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给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冒充苏某某同张某甲相亲,韦志捐扮演苏某某的姑父便于骗取张某甲的信任。后以结婚索要彩礼为由骗取张某甲50000元,韦志捐分得5000元。李某某到内蒙古赤峰市以苏某某的身份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李某某继续骗取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婚后不久,李某某乘机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年底,我经张某丙介绍到广西找对象。经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介绍,我相中了苏某某。她姑父说给他们50000元钱彩礼,就可以把苏某某领走了。我们办理了结婚证,苏某某一共呆了九天,就趁机逃走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伙同韦志捐诈骗张某甲的事实,在行骗过程中假冒了“苏某某”的身份,且苏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件系韦志捐提供。3、证人韦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诈骗张某甲的过程,且证明了诈骗数额为50000元。4、被告人韦志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韦志捐伙同韦某甲等人诈骗的过程。李某某以苏某某的名义相亲,韦志捐冒充苏某某的亲属。当时谈好彩礼50000元,韦某甲答应给李某某25000元。事后,韦某甲给了韦志捐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五)2014年5月份,因韦某乙无法归还被告人韦志捐的赌债,韦志捐便指使韦某乙去骗婚,并给韦某乙一张名为樊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冒充她人。后韦志捐安排韦某乙利用该身份证及户口本在河北定州市以结婚为名骗取刘某甲彩礼钱5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8日、19日我父亲陪我到河北去相亲,当时我们一行五人到了河北定州。一个叫“老李头”领着自称叫樊某某女孩和她表姐以及一个自称是接他们来的司机三个人与我们见了面。见面后就开始谈礼金的事,等事情谈好后我们就回到了内蒙古赤峰市。就在昨天我父亲跟我说,他来派出所查樊某某的户籍信息,跟她持有的户口本信息完全不符,所以就来报警。2、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的陈述。证明:此次被骗80000元,钱交给了一个叫池某某的妇女,但是池某某也告诉刘某甲,女方只要5.6万元,剩余的钱均为打赏中间介绍人的。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原来赌博欠下外债,债主都是一个叫“老二”(韦志捐)的人,因为我还不上钱,“老二”就叫我骗婚。2014年5月,“老二”在柳州帮我联系了一个叫“梅姐”(张某乙)的人。梅姐带我去定州,并在车上叫我怎么骗。我们在媒婆家见到了刘某甲,讲好了要结婚。后“梅姐”给了我32000元,我就和刘某甲去了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领了结婚证。5月31日,刘某甲家里人拿着我的户口本对我身份进行了核实,发现我的户口本和我本人信息不符就报警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韦某乙来到定州陈阿姨家。陈阿姨让我冒充“阿莲”(韦某乙)的表姐。后来一个叫“老李”的领着五六个内蒙古过来的人相亲,双方谈好了聘礼,“阿莲”就和那男孩回内蒙古了。“阿莲”和我见面后一个自称是柳州“老二”的男人给我打电话,询问“阿莲”在这边的情况,这次韦某乙共收取彩礼金54000元。5、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明:池某某同宋某某将韦某乙介绍给刘某甲,并收取刘某甲8万元。但是宋某某隐瞒了韦某乙,只给了韦某乙54000元,池某某从中得取好处费10000元。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同池某某通过他人将韦某乙介绍给刘某甲,开始同女方介绍费用是76000元彩礼,后来降到54000元。之后刘某丙看我们帮他省了不少钱,之后赏给我5000元。7、被告人韦志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韦某乙我认识,我没有和她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就给她一个别人的身份证,她用金戒指跟我换的,其余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给韦某乙这个身份证是在柳州办证的地方买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韦志捐提出诈骗意图,同案犯莫某某证言已予证实;相关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及整个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至于被告人在本起犯罪过程中获利多少,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关于本起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认为,莫某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印证了男方介绍人未参与诈骗活动,其获取的介绍费16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姚某某证言中有关16000元介绍费分给了韦志捐、陆某甲等人的部分与章某某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同案犯谭某甲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共谋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及整个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由相关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印证,并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在第五起犯罪事实中,韦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直接证明韦志捐安排韦某乙借婚姻诈骗钱财的事实。被告人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韦志捐参与了各起犯罪的谋划,直接介绍、安排相关女性骗婚;另外,在三起利用虚假身份实施诈骗的犯罪中所涉及的虚假身份证件,均由被告人韦志捐提供。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施全胜人民陪审员 宋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