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启余与童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余,童中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丁启余。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中林。委托代理人张富林,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启余与被告童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被告童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启余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以前的往来款,已经通过码单进行了结算,2010年10月24日开始双方又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布料,每次供货后均由原告在自制的“丁氏布行码单”上写明收货人(即被告)、布料的品名、数量及总价,相对应的布料交给被告时,由被告或被告方的代表在码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现在,被告及其代表签字确认的布料买卖价款共计71731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买卖价款计717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10月24日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的“丁氏布行码单”21份和金额统计单,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购买布料价款共计717315元;3、2014年9月18日扬中市防寒服商会出具的关于扬中市富民巷地区向丁启余购买布料交易习惯的说明,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整个六十几家服装个体户,没有一家先支付预付款,都是凭码单结账,这是真实的交易习惯,该说明有商会会长严国平的签字确认,亦有其他个体商户的签字确认;4、调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码单上签字,即是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的事实。被告童中林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被告是从原告处购买布料。2010年10月24日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价款共计716632元,并非717315元,其中应当扣减683元,该款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价款共计716632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价款金额717315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核减683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买卖价款计716632元。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交付货物,一方应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被告童中林对尚欠原告丁启余71663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71663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中林欠原告丁启余货款716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09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熊 鹰书 记 员 唐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