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代连文与彭建辉,曾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连文,彭建辉,曾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代连文,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辉,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曾诚,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除对第六至九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事故经过:2014年5月29日,被告彭建辉驾驶被告曾诚名下粤B×××××号车在福田区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康北路时,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彭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诊病历记录载明为右下肢皮擦伤,小换药2次(1天),口服头孢泊肟酯胶囊,注意休息,隔日换药,不适随诊。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建辉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粤B×××××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曾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五、医疗费634.9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2500元左右,因事故全休4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333元(2500元÷30天×40天)。被告彭建辉对原告收入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七、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增加营养,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八、电动车维修费。根据维修发票记载为480元,本院确认。被告彭建辉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497.9元,因被告彭建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赔偿款项均属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的粤B×××××号车辆交强险各分项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连文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失为449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连文赔偿款4497.9元;三、驳回原告代连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