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吴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吴汉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荣。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吴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工资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7000元工资及利息。被告吴汉荣未答辩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受雇于被告吴汉荣,并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从事施工员工作。因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故被告吴汉荣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施工员工资柒千元欠条人吴汉荣2013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7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吴汉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工资7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吴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